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5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9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3日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於99年5 月1 日,在其位於基隆市○○路63巷21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5 月3 日上午8 時45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採驗尿液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且其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3日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等在卷可稽。綜上所陳,被告於前次初犯觀察、勒戒於98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永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