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5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5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品國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077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品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曾品國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決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50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法院就上開判決所科之刑,以94年度聲字第13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上述94年度聲字第1319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 月12日假釋出監,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96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
二、詎曾品國未知悔悟,於99年9 月21日晚間10時54分許,駕駛車號GLX-836 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路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中山區○○○路與港西街口,欲左轉港西街時,與對向沿基隆市○○○路往中山二路方向直行由郭耿豪騎乘車號JD3-995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郭耿豪及搭載之乘客林國禎均人車倒地滑行,並撞及路旁停放之車輛,使郭耿豪受有雙手及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林國禎受有左足第2 趾近端趾節開放性骨折、左足第2 、3 蹠骨骨折及左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曾品國明知已駕車肇事,竟未即時對郭耿豪、林國禎施以救護,逕自駕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開情事始為警所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曾品國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耿豪、林國禎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出具郭耿豪、林國禎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
(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因其駕駛之車輛與郭耿豪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郭耿豪、林國禎人車倒地而受傷,竟未停留現場施以救護,反而駕車離去,所為顯不足取,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交通法庭法 官 邰婉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