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交簡字第32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交簡字第32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 至2 行:「陳永揮於民國99年5 月30日14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基隆市中正區八斗國中對面的卡拉OK店,飲用2 瓶啤酒3 後」應更改為「乙○○於民國99年5 月30日下午2 時許起至5 時許止,在基隆市中正區八斗國中對面的卡拉OK店,飲用2 瓶米酒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 行「業據被告陳永揮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其於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注意力減退,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置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270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花蓮縣豐濱鄉港口村港口47號
居臺北縣瑞芳鎮○○○路28之1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揮於民國99年5月30日14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基隆市
中正區八斗國中對面的卡拉OK店,飲用2瓶啤酒3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當日18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K7J-755號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附近出發,欲返回其
位在臺北縣瑞芳鎮○○○路28之1號3樓居所,惟於當日18時
許,在行經基隆市○○區○○路調和街口時,為警攔檢,並
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91MG/L,始查知上
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揮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並有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
之自白堪信與事相符,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
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魯婷芳
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