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15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15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甲○○係以所有之鑰匙1 支,竊得丙○○○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雖供稱係持所有之鑰匙1 支,竊取本案自用小貨車,然因該支鑰匙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100號
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78巷9號3樓
居臺南市○○區○○街二段106巷59
弄56號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
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0月14日上午7
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街22之1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
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K9-5672號自用小貨車。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
○○及劉瑞馨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驗
書及車輛照片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