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0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周榮昌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3 年度執聲付字第1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榮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周榮昌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4 月、10月、1 年2 月、5 月、3 月、1 年4 月、2 月、4 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中,於民國103 年5 月16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4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7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被告上訴後,經同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51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③上開①至②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7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77、78、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被告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⑤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6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經被告上訴後復撤回上訴確定;⑦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⑨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⑩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9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⑪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⑫上開④至⑩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5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無疑。
三、次查,受刑人於99年4 月29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③、⑫所示各罪,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而受刑人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4 年12月16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7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4 年10月1 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縮短刑期82日,刑期終結日為104 年9 月25日),又其業於103 年5 月16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乙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3 年5 月16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保護管束名冊1 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