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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2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勇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42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少鏞

      周榮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072號、第10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少鏞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周榮昌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鄭少鏞前因:(一)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15日以95年度簡字第119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二)詐欺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於95年5 月23日以94年度易字第104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1 月又15日)確定;(三)侵占案件,經板橋地院於95年8 月2 日以95年度簡字第281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四)詐欺案件,經板橋地院於95年10月2 日以95年度訴字第65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五)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於95年10月11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74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六)竊盜案件,經高等法院於96年5 月9 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88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確定;(七)竊盜案件,經高等法院於96年8 月15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6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罪刑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97年12月3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8年5 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周榮昌前曾因施用第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上開2 罪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73號裁定均予減刑,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431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97年4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鄭少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6 月29日下午1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83號產業道路附近,以自備之鑰匙,竊取黎煥克所有(黎煥克之子黎光鴻使用)之LF-9563 號紅色自用小貨車得手。鄭少鏞與周榮昌另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6 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29日)凌晨1 時許,在址設臺北市中正區○○○路116 巷1號之臺北市私立希望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希望文理補習班)外牆,先由周榮昌以不詳方式移開裝潢窗格之強化玻璃,再由周榮昌與鄭少鏞合力竊取希望文理補習班所有之OPTOMA牌50吋電視1部得手,而以上開LF-9563 號紅色自用小貨車載離現場。嗣經陳志宏報案,經警於該電視鐵架上採得指紋,送鑑比對結果,發現與鄭少鏞指紋相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少鏞、周榮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160頁反面),核與被害人黎光鴻、陳志宏指述情節大致相符(98偵21052 號卷一第72-77 頁、第50-52 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98偵21052 號卷一第98、53頁)、希望文理補習班監視器翻拍照片(98偵21052 號卷一第34-47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暨內附刑案現場照片(98偵21052 號卷一第55-6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 月27日刑紋字第0980102563號鑑驗書附卷可稽(98偵第21052 號卷一第68-69 頁),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竊取電視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鄭少鏞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有多次竊盜前科,明知不得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卻仍為圖己利,竊取他人物品,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法益,行為不當,並參酌其二人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犯罪方式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勇如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24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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