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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748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蘇隆惠林秀鳳林瑞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748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另案在新店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17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811號及併辦案號:95年度偵字第109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易字第66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上易字第707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復因偽造文書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中簡字第25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88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89年4月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復於94年3月間,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所介紹購買之YAMAHA MOTIF ES6型合成鍵盤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該合成鍵盤係甲○○於94年3月31 日,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33之2號2樓卡司義式廚房餐廳遭竊),而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顯不相當價格買受之,並與不知情之范明應在大臺北地區兜售,惟均未售出,嗣乃委由范明應代為銷售,而由范明應於同年4月1日將上開合成鍵盤以2萬6千元之價格出售予「阿通伯樂器世界」(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308巷18號),嗣該樂器行將上開合成鍵盤陳列在店內販售時,為甲○○發覺,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甲○○警詢指述,及證人范明應在警詢、偵查,證人陳世憧在偵查中供證可資參佐,此外,復有代保管條、上該合成鍵盤原廠證明及照片在卷足按,被告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又被告前分別因竊盜案、偽造文書案,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88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89年4月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原判決贅引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應予更正),審酌被告無非因貪圖一時私利致有此犯行,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又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亦即,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三、附帶說明者:

(一)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二)再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贓物罪,法定刑規定得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49條第2項贓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檢察官上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本案判決前之民國94年12月間某日,明知高正忠(另案業經判刑確定)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推車及電子零件一批,為高正忠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80號前及臺北市大同區○○○路○段195號地下室世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倉庫內所竊得之贓物,竟與卓聖堯(另案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併辦審理)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協助高正忠分批將上開贓物搬運至臺北市○○區○○路37巷1弄1號5樓之15之柯伯欣(另案偵辦)、張立君(另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夫婦之住處,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49條第第2項之罪嫌,且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與前開判決有罪所認之事實,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原審未及斟酌審判,尚有未洽云云。經查,上開併案審理部分,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搬運贓物罪嫌,無非以證人柯伯欣於偵查中證稱:是高正忠用手推車推一批電子零件進來,乙○○與卓聖堯後亦拿一批電子零件進來云云為論據(見上開偵卷47頁),質之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則堅決否認曾搬運贓物至柯伯欣、張立君夫婦住處,核與證人卓聖堯及高正忠於偵查中證述未與被告一同搬運贓物等情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10946號卷第45、46頁),而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搬運上開附表所示之電子零件,資為補強證據,則證人柯伯欣於偵查中之片面指證是否實在不無可疑,即難遽予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乙○○涉犯併案意旨所指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與前開判決有罪所認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林瑞斌

             書記官 楊麗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⒈滑鼠11個
⒉線材29條
⒊MAC轉接器5個
⒋搖桿1個
⒌變壓器1個
⒍4port.aaui.hud 2個
⒎電話交換機主機板2個
⒏PC散熱風扇39個
⒐控制CPU488顆
⒑電腦主機板5片
⒒PC CPU AMD 1顆
⒓INTEL PⅢ CPU 1顆
⒔INTEL Celeron 500 2顆
⒕CPU散熱片5個
⒖記憶卡SDRAM 1條
⒗POWER 1個
⒘網路卡8片
⒙顯示卡2片
⒚Ⅰ/O卡6月
⒛數據卡2月
電腦散熱風扇 4個
光碟機Xander 52x 1台
手推車1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748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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