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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1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廖欣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1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4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5 月15日以95年度簡字第119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詐欺、贓物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5 月23日以94年度易字第104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5年8 月2 日以95年度簡字第281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2 日以95年度訴字第65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74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竊盜、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88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6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嗣上開前8 罪均經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與上開第9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25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97年12月3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98年5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5 月28日4 時59分許前之某時,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27號對面,見甲○○所有之車號6G-1573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JDKALH4AK585193 號、廠牌JAGUAR)鑰匙未拔除,遂以該鑰匙啟動上開車輛之引擎電門,而竊取該車得手,並供己代步使用,嗣甲○○於同日4 時59分許,發現上開車輛遭竊而報警處理。乙○○復於98年6 月3 日19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236 之2 號巷口,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價格,將上開竊得之車輛出售予不知情之范揚鵬(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范揚鵬再以800 元之代價,委託拖吊業者將上開車輛拖吊至不知情之楊孟桑(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管理位於臺北縣永和市中正橋下防汛河堤內之停車場停放。嗣於98年6 月17日20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停車場搜索而當場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證人范揚鵬、楊孟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許永霖於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查獲失竊車輛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起貪念竊取他人之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甫於98年5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猶再犯本案,顯然不知悔悟,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欣儀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11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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