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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225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葉騰瑞王炳梁莊明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5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賴嘉國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各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贓物等罪,經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莊明彰

書記官 周素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2253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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