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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934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鄭吉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93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原名鄭旭峰.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4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以95年度訴字第6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95年度簡字第2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簡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95年度易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7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88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8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53號裁定減刑各減為2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與上開各罪減得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25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20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12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98年5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於98年7 月上旬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烘爐地土地公廟附近,明知真實年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交付車牌號碼1833-KT 號、引擎號碼為4G93M010646 號之自用小客車1 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自用小客車係甲○○所有,由陳弘志占有使用,於98年6 月29日凌晨1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 段372 巷101 弄27號前發現失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使用。嗣為警於98年8 月2 日凌晨4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80 巷口尋獲該車,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甲○○、鄭行志於警詢中、證人陳文志、施雅茹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車輛車籍查詢資料及失竊尋獲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所收受贓物價值,且該贓車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不重,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尚有悔意,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934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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