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9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7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少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37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1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少鏞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少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鄭少鏞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①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3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因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3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確定;⑪因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⑫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4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⑫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5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9年3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3月27日)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105年3月27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之犯罪類型、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告訴人吳政中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關於沒收部分:查被告所竊得之黑色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告訴人吳政中之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376號
被 告 鄭少鏞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之1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少鏞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15時26分許,與友人黃柏憲(另
為不起訴處分)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吳政中所經營之
修車行修繕機車。鄭少鏞趁吳政中未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吳政中置放於車行
內之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隨即騎車離
開。
二、案經吳政中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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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鄭少鏞警詢及偵查中│被告鄭少鏞固不否認有拿取│
│ │之供述 │吳政中安全帽之事實,惟矢│
│ │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 │ │: 伊是拿錯了云云。 │
├──┼───────────┼────────────┤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政中警詢│安全帽遭竊之事實。 │
│ │及偵查中之指證 │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柏憲偵│被告鄭少鏞未錯拿及竊取安│
│ │查中之證述 │全帽之事實。 │
├──┼───────────┼────────────┤
│4 │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是本案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鄭少鏞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
,為其本案竊盜犯行所得財物,惟依告訴人吳政中於偵查中
自陳,被告業已返還安全帽等語,是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與
被害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