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3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3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0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12月3 日假釋出監,於98年5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8年8 月10日清晨6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路○ 段66號前,見闕宏源所有之車號DQ-622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不詳方式開啟車門後,持己有之機車鑰匙欲發動前開車輛,尚未得手駛離,旋為闕宏源及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闕宏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定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闕宏源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現場照片2 幀在卷可稽,及扣案機車鑰匙1 把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竊取告訴人闕宏源之汽車,嗣為告訴人及巡邏員警當場發覺致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被告前於96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8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未遂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竊取他人汽車,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均有危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1 把,係供被告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再公訴人雖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案件,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有犯罪習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之安全,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經查,被告前於86、95年及96年間各有1 次、2 次及1 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行為固不足取,惟其上開4 次及本次犯罪時間各已間隔數年,且核閱其前竊盜案件內容(相關判決參本院卷末),均屬被告竊取他人機車、汽車供一時代步或竊取車內財物,尚難以此遽認被告確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本案被告前既已於餐飲業從事廚師一職,有其聲請狀附卷可稽,並非無正當工作,復考量其本案犯罪行為之嚴重性尚非重大,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亦非甚鉅,於犯罪後亦均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悔悟,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認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認足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尚無令被告於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俞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