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0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02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前案紀錄部分更正為「乙○○前因:⒈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5日以95年度簡字第11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⒉詐欺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於95年5月23日以94年度易字第10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1月又15日)確定;⒊侵占案件,經板橋地院於95年8月2日以95年度簡字第28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⒋詐欺案件,經板橋地院於95年10月2日以95年度訴字第6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⒌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於95年10月11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7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⒍竊盜及贓物案件,經高等法院於96年5月9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88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月又15日)確定;⒎竊盜案件,經高等法院於96年8月15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9罪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7年12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假釋至98年5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11月25日北市警鑑字第098354098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卷第20至2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有如上所述竊盜、贓物、偽造文書、侵占
、詐欺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竟前科累累仍不知檢點行徑,僅因貪圖小利
,進入被害人甲○○之租屋處內竊取電腦螢幕2臺、現金新
臺幣17元及飲料1盒及麵包1塊等物,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
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分文,惟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
時均坦白承認犯行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