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88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88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6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切結承諾書」上偽造之「游昌諺」署押共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切結承諾書」上偽造之「游昌諺」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所載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⑴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甲○○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甲○○
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
第10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 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55 號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易字第21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經提起上訴,
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88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
119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5年
度簡字第281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贓物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1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經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748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
上訴字第276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除
所犯加重竊盜罪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53
號裁定減刑,並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再由同院以
96年度聲字第2253號裁定就上開減得之刑,與所犯不符減刑
要件之加重竊盜罪所處之刑,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
,於97年12月3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8年5 月4 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⑵沒收部分補充:「切結承諾書」上偽造之「游昌諺」署押共
4 枚(含簽名1 枚、指印3 枚) ,均為被告所偽造,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49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馨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