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5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6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三者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八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因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撤銷前開假釋,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甲○○於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以遂行詐欺犯罪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一起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二二二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由丙○○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後,隨即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甲○○,而甲○○約於一星期後交予吳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任由該吳姓成年男子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隨後該吳姓成年男子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即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六時許,以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乙○○中「正豐科技公司」三獎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要乙○○撥打00-00000000 號電話與聯合律師事務所林國正律師聯絡,乙○○依此電話與林國正聯絡結果,因林國正不在,由林國正之助理告知須由王慧蘭會計師確認,而王慧蘭會計師要求乙○○先繳海外保險金六萬二千四百元,並將該保險金匯入上開丙○○帳戶之方式,致乙○○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往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匯款六萬二千四百元進入上開丙○○之帳戶,隨即遭利用網路跨行轉帳方式提領完畢,再經乙○○撥打0000000000000 號澳門贊助廠商確認身分無誤後,再以乙○○非贊助廠商會員,無法撥款為由,要求乙○○再匯十萬元加入暫時會員,以便核撥上開一百二十萬元獎金。嗣因乙○○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丙○○、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丙○○、甲○○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九二頁、第一○六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九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並有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一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94)遠銀和字第51號函所附之丙○○開戶資料及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各一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丙○○、甲○○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累犯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㈡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綜此,本件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三、查被告丙○○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被告甲○○,再由甲○○交予上開吳姓成年男子,使該男子或其所屬之犯罪集團,隨後用以誘騙被害人匯入金錢至被告上開帳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而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藉以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至明。核被告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查被告甲○○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三者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八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因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撤銷前開假釋,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丙○○、甲○○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之條文內容雖有修正,惟僅是文字之修正,構成要件之內容並未變更,故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被告丙○○、甲○○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從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件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雖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洗錢罪,惟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廢除,同年二月二日公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有關上開洗錢防制法第三條原將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列為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重大犯罪,惟前揭洗錢防制法第三條事後已修正,將前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刪除,不列為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重大犯罪之一,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故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就被告二人所犯法條更正為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見本院卷第八六頁),而不另論被告二人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洗錢罪,併予敘明。
四、查被告丙○○、甲○○所犯前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於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行為時被告所犯前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有關該條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度罰金刑為銀元一千元,依照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提高為十倍為一萬銀元(即新臺幣三萬元);而刑法修正後有關該條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規定,就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有關罰金刑部分最高度罰金刑銀元一千元提高三十倍,即為新臺幣三萬元,因此,就該罪有關最高度罰金刑部分,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上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一元以上(即新臺幣三元),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因此,經比較新、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丙○○、甲○○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又明知恣意將存摺交予他人,將造成社會治安犯罪與金融秩序之危害,並因此使被害人乙○○遭詐騙之金額損失高達六萬餘元,而被告二人犯後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乙○○之損失,惟念其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