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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253號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樊季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5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乙○○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扣押物(96年度聲沒字第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撲克牌參副及賭資新臺幣捌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101 號被告丙○○、乙○○、甲○○賭博一案,因被告3 人已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撲克牌3 副及賭資新臺幣8200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101 號被告丙○○、乙○○、甲○○賭博一案,業經檢察官於95年12月8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處分不起訴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考。扣案之撲克牌3 副及賭資新臺幣8200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告3 人供明在卷。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將上開撲克牌3 副及賭資新臺幣8200元宣告沒收之,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樊季康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253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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