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3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在新店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811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易字第664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上易字第707 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復因偽造文書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中簡字第250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88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89年4 月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復於94年3 月間,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所介紹購買之YAMAHA MOTIF ES6型合成鍵盤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該合成鍵盤係甲○○於94年3 月31日,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233 之2 號2 樓卡司義式廚房餐廳遭竊),而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以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之顯不相當價格買受之,並與不知情之范明應在大臺北地區兜售,惟均未售出,嗣乃委由范明應代為銷售,而由范明應於同年4 月1 日將上開合成鍵盤以2 萬6 千元之價格出售予「阿通伯樂器世界」(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3 段308 巷18號),嗣該樂器行將上開合成鍵盤陳列在店內販售時,為甲○○發覺,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甲○○警詢指述,及證人范明應在警詢、偵查,證人陳世憧在偵查中供證可資參佐,此外,復有代保管條、上該合成鍵盤原廠證明及照片在卷足按。被告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二㈠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㈡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贓物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贓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 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 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 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 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另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亦即,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之法律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又被告前分別因竊盜案、偽造文書案,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88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89年4 月8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非因貪圖一時私利致有此犯行,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