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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88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尤豐彥宋祺黃金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88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24號,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84年間因竊盜及贓物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上開二罪接續執行,84年1月23日入監執行,於85年7月16日縮短刑其假釋出監,85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87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88年1月11日入監執行,88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89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詐欺、贓物、詐欺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因偽造文書印文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上開四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於95年11月20日入監執行,現仍執行中。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1158、11159、1116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41號審理中(下稱前案,以上於本案中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前案竊盜案件之犯意各別),於94年12月21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美麗華戲院前,見甲○○停放在該處為詹軟所有且未懸掛車牌之引擎號碼RT30AU-110820號(原車牌號碼HDU-162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得逞,供己代步之用,旋即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友人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路○段218巷附近某處之居所,經該名友人提醒騎乘無車牌之機車易遭警臨檢,竟另行起意,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218巷某處,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未扣案之不詳人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拆卸李易坤所有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KTV-881號車牌1面得手後,旋將上開竊得之車牌懸掛於上揭竊得機車上,以期規避警方查緝。嗣於翌日即同年月22日凌晨3時30分許,騎乘上開懸掛竊得車牌之贓車行經臺北市○○區○○街13號巷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及車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均陳明對法院所提示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沒意見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陳明沒意見等語,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於上開時、地,竊取前開機車及車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加重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持螺絲起子竊取該車牌,而是徒手拆卸該車牌後正將該車牌裝置在其先前所竊得之機車上時即遭警查獲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被告竊取被害人甲○○停放在該處為詹軟所有且未懸掛車牌重型機車部分之事實,迭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各乙紙及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53號卷第16、28、29頁、偵字第13033號卷一第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足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伊持螺絲起子竊取該車牌等語不諱(見偵字第253號偵查卷第32頁),並有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乙紙、查獲照片1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公務電話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53號偵查卷第27頁、偵字第13033號卷一第11、12頁)。此外,復有上開車牌扣案可證。而參諸扣案之車牌照片,該車牌之螺絲業已生鏽(見偵字第13033卷一第12頁),衡情生鏽之螺絲甚為固定而難以拆卸,一般人甚難徒手扭轉而拆卸緊拴車牌之固定螺絲,況被告係拆卸李易坤所有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KTV-881號車牌後,將上開竊得之車牌懸掛於上揭竊得機車上,騎乘上開懸掛竊得車牌之贓車行經臺北市○○區○○街13號巷口為警查獲,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為憑,若謂被告係以徒手方式將上開車牌卸下,再以徒手方式將上開車牌懸掛竊得之上開贓車,豈非與常情相悖。另被告竊取上開車牌時,係持螺絲起子為之,而螺絲起子係鐵製材質,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被告所辯伊沒有攜帶螺絲起子竊取該車牌且未將車盤懸掛於上開竊得之機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支,雖未扣案,然被告竊取該車牌之時間及地點與遭警查獲之時間及地點尚有一段距離,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車牌係於94年12月21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218巷內竊得,而被告係於94年12月22日凌晨3時許,因騎乘該贓車在臺北市○○區○○街135號巷口為警查獲,故無被告竊取車牌時之搜證畫面等語明確,有該大隊95年12月13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09532845800號函乙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9頁),尚不能排除被告於為警查獲前趁機將螺絲起子丟棄或藏置,致使員警無法當場查扣,自難以該螺絲起子未經扣案而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又辯稱:伊本件二次竊盜犯行與前案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請求併予審理云云,但被告於原審時供稱:94年12月21日伊要去買毒品,身上沒有錢坐車,看到該機車鑰匙沒有拔下來,伊才臨時偷車,伊想要騎這台機車,得手後才騎乘該機車到羅斯福路找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第75頁),足見被告本件二次竊盜犯行均係臨時起意。況參諸前案係被告自94年8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止,或單獨,或與共犯劉啟順竊取自小客車內財物,或單獨竊取機車或自小客車後交予他人使用等情,有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1158、11159、11160號起訴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6至30頁),尚難認被告就本案及前案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自無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規定之餘地,被告執此爭辯,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按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二)依新增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刑法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台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法定刑罰金部分規定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故對於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有關罰金刑部分,應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被告行為時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綜合被告本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之刑法並不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竊取上開機車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另核被告竊取上開車牌之犯行,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上開竊取機車及車牌之二次犯行,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伊在偷機車時,沒有想到偷車牌來懸掛,是朋友提醒說如果沒有懸掛車牌容易被臨檢,伊才想到偷車牌等語(見原審卷第80、81頁),足認被告竊取上開機車及車牌既係基於各別犯意,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上開二次竊盜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而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云云,容有未洽。

五、原審基於前述理由,因依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各規定,於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供參,是其素行非佳,且正值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並竊取車牌以圖掩飾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及其所生損害非輕,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惟其犯後尚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涉犯普通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就其攜帶兇器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另於理由中敘明被告行竊時所持有之螺絲起子1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以及扣案之車牌一面,雖係犯罪所得之物,但非被告所有等情,均毋庸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黃金富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886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