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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41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芃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54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1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罪。其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雖已著手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原係男女朋友,僅因告訴人要求分手,即妨害告訴人之自由並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對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安全危害甚鉅,然被告年輕識淺,思慮未週,一時無法控制情感壓力,始為本案犯行,犯後復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當庭向告訴人及其母丙○○表示歉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芃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41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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