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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0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潘長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02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6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補充更正為:「又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9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贓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4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另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81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5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74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88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6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案件各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2253號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95年11月20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12月3 日假釋出監,其假釋未經撤銷,嗣於98年5 月4 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悛悔,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洪 紹 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023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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