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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5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吳智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5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少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27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少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少鏞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上午11時38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諶建維(所涉竊盜案件,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1 段105 巷與溪頭街口時,以欲獨自前往友人住處與之會面為由下車,並要求諶建維在該處等候,嗣鄭少鏞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步行至同路段139巷與溪頭街口時,見停放路旁由吳茉姝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鑰匙未取下,擬供己代步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部機車後駛離現場得逞,迨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因汽油用盡無法繼續騎乘,始將之棄置在新北市新莊區利濟橫移門內停車場。嗣因吳茉姝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茉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少鏞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茉姝、證人即共同被告諶建維於警詢時分別指訴及供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 0-000、655-DFE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為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後,可知新法係將罰金數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處,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累犯部分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曾分別因: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再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38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⒋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4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6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⒍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⒎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60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⒏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9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⒐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0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⒑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3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⒒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8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⒓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40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⒔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⒕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⒖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⒗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⒈至⒓案又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5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9年3 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3 月27日,下稱甲案),而⒔至⒗案則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5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5 年3 月2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原為108 年11月27日,下稱乙案),嗣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後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3 日,現仍在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可知被告係於甲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前揭說明,並不受與乙案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之影響,而仍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有如上所述多項財產犯罪前科,竟又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實難認有何應予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屬過苛之情形,自毋庸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29 號、第247 號、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欠缺個人交通工具,即恣意竊取告訴人管領之機車作為代步之用,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尚未填補告訴人損害、素行、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固屬於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方尋獲,並於108 年2 月26日下午4 時38分許發還告訴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吳智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58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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