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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9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張誌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59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6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5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並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88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9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81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1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7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6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除所犯加重竊盜罪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53號裁定減刑,並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再由同院以96年度聲字第2253號裁定就上開減得之刑,與所犯不符減刑要件之加重竊盜罪所處之刑,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於97年12月3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5 月4 日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已代步使用,並均於各該自小客車汽油耗盡後,再將各該自小客車棄置於路旁。嗣因戊○○駕駛如附表所示之自小客車均曾搭載不知情之林來發(所涉竊盜案件,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警於尋獲各該自小客車後,於車內採集遺留之煙蒂、飲料罐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均認與林來發之DNA-STR 型別相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己○○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來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相符,又如附表所示之自小客車遭竊之事實,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乙○○、丁○○、丙○○、甲○○、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復有車號8552-FF 自小客車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1 月13日本縣警鑑字第0990005248號鑑驗書、98年6 月29日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辦乙○○自小客車尋獲案現場圖、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車號HA-0957 號自小客車之98年8 月9 日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尋獲案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0月16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156035號鑑驗書;車號CU-1040 號自小客車之98年10月22日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1 月29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016366號鑑驗書、車號EZ-5950 號自小客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1 月13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005248號鑑驗書;車號F8-9822 號自小客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2 月1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017689號鑑驗書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 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不便,妨害社會治安,足認其惡性非輕,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所使用之自備鑰匙1 把,並未扣案,亦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鑰匙已經丟棄,又無證據證明尚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誌洋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被害│時 間 │地點  │犯罪方法          │涉犯法條  │主    文│
│號│人  │      │      │                  │          │        │
├─┼──┼───┼───┼─────────┼─────┼────┤
│1 │周聰│98年6 │臺北市│趁被害人將車號8552│刑法第320 │戊○○竊│
│  │明  │月6 日│中正區│-FF自小客車停放於 │條第1項   │盜,累犯│
│  │    │10時許│汀洲路│該址之際,以自備鑰│          │,處有期│
│  │    │前之某│1 段22│匙啟動汽車電門之方│          │徒刑柒月│
│  │    │時    │9 號後│式,竊取上揭自小客│          │。      │
│  │    │      │門    │車1 輛得手。      │          │        │
├─┼──┼───┼───┼─────────┼─────┼────┤
│2 │林國│98年8 │臺北縣│趁被害人將車號HA-0│刑法第320 │戊○○竊│
│  │光  │月9日 │板橋市│957 號自小客車停放│條第1 項  │盜,累犯│
│  │    │14時30│四川路│於該址之際,以自備│          │,處有期│
│  │    │分許前│2 段38│鑰匙啟動汽車電門之│          │徒刑柒月│
│  │    │之某時│9 號愛│方式,竊取上揭自小│          │。      │
│  │    │      │買購物│客車得手。        │          │        │
│  │    │      │中心停│                  │          │        │
│  │    │      │車場內│                  │          │        │
├─┼──┼───┼───┼─────────┼─────┼────┤
│3 │林承│98年10│臺北市│趁被害人將車號CU-1│刑法第320 │戊○○竊│
│  │遠  │月19日│萬華區│040號自小客車停放 │條第1 項  │盜,累犯│
│  │    │22時許│萬大路│於該址之際,以自備│          │,處有期│
│  │    │前之某│298 號│鑰匙啟動汽車電門之│          │徒刑柒月│
│  │    │時    │前    │方式,竊取上揭自小│          │。      │
│  │    │      │      │客車得手。        │          │        │
├─┼──┼───┼───┼─────────┼─────┼────┤
│4 │李立│98年10│臺北縣│趁被害人將車號EZ-5│刑法第320 │戊○○竊│
│  │誌  │月25日│新莊市│950 號自小客車停放│條第1 項  │盜,累犯│
│  │    │6 時40│中港一│於該址之際,以自備│          │,處有期│
│  │    │分許前│街前(│鑰匙啟動汽車電門之│          │徒刑柒月│
│  │    │之某時│中港國│方式,竊取上揭自小│          │。      │
│  │    │      │小對面│客車得手。        │          │        │
│  │    │      │)    │                  │          │        │
├─┼──┼───┼───┼─────────┼─────┼────┤
│5 │鍾易│98年11│臺北縣│趁被害人將車號F8-9│刑法第320 │戊○○竊│
│  │龍  │月4 日│板橋市│822號自小客車停放 │條第1項   │盜,累犯│
│  │    │14時30│海山路│於該址之際,以自備│          │,處有期│
│  │    │分許前│9 號前│鑰匙啟動汽車電門之│          │徒刑柒月│
│  │    │之某時│停車格│方式,竊取上揭自小│          │。      │
│  │    │      │      │客車得手。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90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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