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26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2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97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98年10月28日晚間至翌日(29日)8 時前之某時」及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查被告前於民國⑴94年間因贓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4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⑵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5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⑶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91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⑷9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81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⑸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1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17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⑹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2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88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⑴至⑹案之8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聲減字第1953號裁定各罪均減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⑺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76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25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被告於95年11月20日入監執行上開各案,迨於97年12月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8年5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多次竊盜、毒品刑事科刑紀錄,其正值青壯而不思正途取財,竟趁被害人甲○○疏未拔走插於車門上之汽車鑰匙,而恣意徒手竊取該汽車代步,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汽車業已尋獲而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