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9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9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少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36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少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惟查: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如案件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因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並未就該案犯罪事實為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589 號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刑人鄭少鏞所犯如附表所示共14罪,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係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0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26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附表編號4 至8 所示之罪,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90號分別均判處有期徒刑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附表編號9 所示之罪,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02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38號分別均判處有期徒刑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罪,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後,受刑人鄭少鏞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601號認受刑人鄭少鏞之上訴狀內未附具體理由,僅稱不服判決,理由容20日後補呈,且原審已於民國100年1月20日函文受刑人鄭少鏞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於100年1月24日生送達效力,惟被告迄未補正,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上開各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職此,就受刑人鄭少鏞所犯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罪,本院並非為實體之判決,自非「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甚明。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