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0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少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六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少鏞竊盜,累犯,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少鏞前㈠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贓物、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㈡九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板橋地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㈢九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九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㈣九十五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板橋地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八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㈤九十五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一七四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㈥九十五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板橋地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一二四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七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八八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至㈥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九五三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㈦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二五三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八年五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鄭少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㈠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二十號前,以自備之汽車鑰匙一把,竊取裘剡聲所有之車牌號碼CK─七一六一號自用小客車,嗣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經警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三七巷五號前尋獲,採集該車駕駛座地板上所遺留之吸管一支,送鑑後發現其上DNA與鄭少鏞之DNA型別相符,因而查獲上情;㈡又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一七巷八弄八號前,竊取于漢翔所有之車牌號碼八七六七─TV號自用小客車、車內音樂光碟片二百片及電腦一臺,嗣於九十九年二月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經警於臺北市○○區○○街一八○之三號尋獲,因而查獲上情;㈢復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三六七號前,竊取林承遠所有之CU─一○四○號自用小客車,嗣於九十九年二月六日下午二時許,經警於臺北市中正區○○○路、北平東路口尋獲,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鄭少鏞對於在上揭時間、地點竊取上開車輛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裘剡聲、于漢翔及林承遠於警詢時指述財物遭竊情節綦詳,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警鑑字第○九九三一五六九九○○號函及所附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三二鑑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九年五月六日北市警鑑字第○九九三二二四九四○○號函及所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北縣警鑑字第○九九○○六二四八○號鑑驗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三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屢經刑事追訴處罰,猶不知悔改,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竊盜之鑰匙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項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