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0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0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少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24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072號、第1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鄭少鏞不服原判決,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8日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內未附具體理由,僅稱不服判決,理由容20日後補呈云云。經原審於100年1月20日函文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於100年1月24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被告迄未補正,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