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9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913號
- 聲請人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為光碟,意圖散布而持有,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之盜版影音光碟「白雪公主」參套(共計參拾片)、「露露公主」壹套(共計拾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本件係告訴人基本公司、七厘米公司之人員為誘出侵害著作權光碟之出賣人,而佯向被告購買上開盜版光碟,買受人自身本缺乏交易意思而不能完成散布行為,且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之規定上開散布行為並未處罰未遂犯,是其所為應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為光碟意圖散布而持有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出售盜版光碟牟利、所欲販售之盜版商品數量尚微、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公司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參,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7點所示,適用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固不生比較問題,均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本件扣案之盜版影音光碟「白雪公主」三套(共計三十片)、「露露公主」一套(共計十片),均係供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2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