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49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49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少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7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鄭少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少鏞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5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38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43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64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六)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2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60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七)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93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02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九)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1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3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十)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8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十一)因偽造文書、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88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十二)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402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十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0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十四)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26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十五)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3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十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9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一)至(十二)所示之罪刑,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5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十三)至(十六)所示之罪刑,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5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甲案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期間為99年3 月17日至105 年3 月27日,乙案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期間為105 年3 月28日至108 年11月27日),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又3 日,現入監執行殘刑中。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 月27日9 時1 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 段與永平路口,徒手竊取洪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 面,並將該車牌懸掛於其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所涉竊盜機車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規避警方查緝。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罰金刑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另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第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5 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時,甲案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上開說明,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應論以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 面,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