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57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5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9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5年11月20日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詎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 月 7日15時許,在台北市○○街友人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甲基安非他命,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8 月8 日14時56分許,為警在台北市○○區○○街99號前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一行為,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因詐欺、侵占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42號、95年度訴字第655 號、95年度簡字第281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3 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93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再因贓物、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748號、96年上易字第886 號、96年度上訴字第276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9 月、1 年8 月確定,嗣經減刑暨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於95年11月20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12月3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5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送強制戒治,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素行非佳,有多次竊盜、詐欺、侵占、贓物之前科紀錄,且於98年間即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3 次確定,足認被告並無悔改之誠意,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學歷為大學畢業,在美國念企業管理,因為做生意失敗與女朋友分手,才會又開始吸毒云云(本院99年4 月16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於警詢時所供:專科肄業、配偶為美裔泰籍鄭婉萍等情(99年3 月16日警詢筆錄,本院99年度他字第75號卷;98年8 月8 日警詢筆錄,98年度毒偵字第2534號卷第5 頁)不符,亦與其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有偶」情形不合,其所供不實,意圖誤導法院判斷,再被告係經通緝始到案,惟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