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3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762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鄭文肅蔡光治陳貽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76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2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41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4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路易威登(LV)之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經核准使用於貴金屬製品、珠寶、首飾等商品,且係著名商標,現均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之圖樣,竟基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94年10月11日晚間8時1分許,在其臺北市南港區○○○路○段12巷57弄3號住處,以電腦及網路設備連上網際網路後,利用其前夫林琮堡向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申請JVZ000000000之拍賣帳號,在該拍賣網站上,以每條新臺幣600 元之代價,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吊飾。嗣於同年10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上網巡邏察覺,隨即向甲○○購入其於網路上陳列之仿冒吊飾,扣得仿冒路易威登(LV)商標圖樣之吊飾商品1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局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路易威登公司鑑定員乙○○證述屬實,復有扣案之仿冒路易威登(LV)商標吊飾1條、扣案仿冒上開商標吊飾照片2張、購買仿冒商標商品轉帳單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查詢資料1件、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得標網頁列印資料1件、拍賣帳號JVZ000000000申請人查詢資料1件、拍賣網頁擷取畫面2張,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查詢資料1 紙,林琮堡、周書平之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2張,被告入出境記錄查詢資料1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磁碟片1 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原審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時之商標法第82條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1元以上。」,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申請註冊之商標權,忽視智慧財產權之規範要求而販賣仿冒商品、查獲仿冒物數量僅1 個、犯罪手段、犯罪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於法院審理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說明上述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拘役,爰依該條例第9 條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仿冒之吊飾1 個,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論是否屬於其所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適用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甲○○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LV」商標之吊飾壹個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陳貽男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762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