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7號
- 原告
-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即反訴被告
- 法定代理人
- 癸○○
- 訴訟代理人
- 宋重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秀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彭成翔律師
- 被告
- 丙○○
- 即反訴原告
- 訴訟代理人
- 林維堯律師
- 被告
-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辛○○
- 被告
- 上二人共同 吳尚昆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怡卿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洪榮彬律師
- 被告
-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卯○○
- 被告
- 巳○○
- 被告
- 上二人共同 陳俊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徐志明律師
- 被告
-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辰○○
- 被告
- 丁○○
- 被告
- 上二人共同 徐志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複代理人
- 陳俊成律師
- 被告
- 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壬○○
- 被告
- 上二人共同 牛湄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被告
- 今日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丑○
- 被告
- 上二人共同 子○○
- 訴訟代理人
- 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明知:⑴原告前於民國95年8 月5 日於蘋果日報A6 版 以標題「馬虎產檢害婦生畸兒」報導及同年月6 日於蘋果日報A12 版以標題「害婦生畸兒院方強辯卸責」報導關於北城醫院丙○○醫師醫療疏失事件(下稱:系爭報導),經丙○○對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維持二審判決,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依二審判決理由中就丙○○主張系爭報導已致北城醫院營運收入減少乙情,認屬無據。並於主文中將原告當事人欄由「北城婦幼醫院即丙○○、丙○○」更正為「原告丙○○」。
⑵訴外人蔡爾康前因中國時報於95年12月22日以C2版標題刊登「涉捏造新聞挨告,蘋果日報蔡爾康財產假扣押」一文中報導「當初蔡爾康隱瞞身份獅子大開口索賠未果」乙事,對丙○○提起誹謗自訴,而證人簡志雄與陳英哲均證稱:系爭賠償是由產婦提出,蔡爾康未向丙○○提出500 萬元索賠等語,丙○○當庭在場聽聞而無意見。⑶嗣被告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告發簡志雄前述證詞涉犯偽證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87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詎被告丙○○仍基於毀損原告名譽之惡意,於98年12月7 日接受聯合報記者即被告辛○○、中國時報記者即被告巳○○、中天電視台記者即被告丁○○、TVBS電視台記者即被告壬○○、東森電視台記者即被告丑○採訪時,散布下列不實言論侵害原告名譽:
⒈被告丙○○表示:「蘋果日報記者假借醫療糾紛之名,冒充患者家屬要求北城賠償家屬五百萬元,他拒不妥協,蘋果就報導北城醫院『醫療疏失』3 天,對他惡意抹黑及栽贓,誣指他是『無良惡醫』,還模擬漫畫刊登『野狗進出診椅當床,北城醫院怪象多』的假新聞」,致聯合報於98年12月8 日以標題為「蘋果不實報導、害醫院關門」並刊登上述不實內容之報導,於當日出刊之聯合報。
⒉被告丙○○表示:「最高法院判決出爐後,始終未見蘋果日報刊登道歉啟事,律師多次去函發出最後通牒,該報還以正值『動新聞』爭議敏感時刻,一再藉詞推拖,甚至企圖更改法院裁定的道歉啟事內容,將『北城婦幼醫院』名稱從道歉啟事中拿掉。他痛批該報『目無法紀、死不認錯的蠻橫心態』」及「『動新聞』手法與漫畫如出一轍,在找不到具體事證情況下,利用美編漫畫模擬『假新聞』惡意製造社會亂象。」等語,致中國時報於98年12月8 日以標題為「被害者組協會,找蘋果討公道」刊登上開不實內容之報導於當日出刊之中國時報。
⒊另被告丙○○向今日傳媒NOWnews 發表:「3 年前的這項不實報導嚴重傷害他的人格、醫療業務,已於事無補了,目前除結束婦產科業務,也更名為『恩樺醫院』,僅從事內科、呼吸照護、復健科等醫療服務。」等語,致今日傳媒NOWnews 於98年12月8 日以標題為「蘋果亂報害慘北城醫院,丙○○:道歉已於事無補」之不實報導於當日之NOWnews 即時新聞。
⒋被告丙○○表示:「他要把北城婦幼醫院這樣的字拿掉,我不覺得蘋果日報有反省的誠意,真的是到了無可救藥的地步」等語,致東森新聞於98年12月8 日以標題為「憑空誤報沒醫德,三年慘賠兩千萬」製作上述不實內容之報導於當日播出之東森電視新聞。
⒌被告丙○○復於98年12月9 日以標題為「昨日道歉今日提告豈有此理、鐵證如山死不認錯」不實內容之文稿,傳真至臺北縣政府記者室,其中第2 、F 段記載:「照說本人是事件的受害人,豈料蘋果日報『打人卻喊救人』,不但製造『假新聞』誹謗本人,當民國95年12月22日,中國時報之報導『涉捏造新聞告』『蘋果日報蔡爾康財產假扣押』時,本人依據事實接受採訪,記者蔡爾康竟然忘了自行捏造『假新聞』之害人情事,反而對我提起誹謗之訴,最後台北高院宣判本人勝訴,沒想到蔡爾康好訟成性,在訴訟當中,居然慫恿家屬簡先生配合做出許多不實的證詞,諸如『醫療疏失是何人提出的?』簡答『我跟我太太』,『你們會談的時候,並沒提出和解的條件』簡答『我跟我太太』,蔡爾康企圖利用家屬做不實之證詞,欲加罪於我,還好邪不勝正,法院已還我清白。』等語,損害原告名譽。被告丙○○明知蔡爾康並未藉由新聞報導向其索賠500 萬元,卻惡意扭曲散布「蘋果日報記者蔡爾康要錢不成,蘋果日報即在頭版連刊3 天報導捏造不實新聞,頓時讓醫院出現虧損」,企圖塑造蘋果日報之新聞皆憑空杜撰、放任記者向受訪者索賠、教唆偽證等形象,影響原告聲譽。
㈡被告辛○○為聯合報記者、被告巳○○為中國時報記者、被告丁○○為中天電視記者、被告壬○○為TVBS新聞記者、被告丑○為東森電視台記者,其等於採訪被告丙○○後,因見系爭報導將成為新聞話題,基於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經查證亦未有平衡報導下,即分別由:
⒈被告辛○○撰寫標題為「蘋果不實報導、害醫院關門」一文,其中第2 段內容記載「由於蘋果日報在95年8 月間大幅報導北城醫院醫療疏失,造成北城醫院停業,已由他人接手更名經營」;第6 段內容記載「丙○○說,蘋果日報記者假借醫療糾紛之名,冒充患者家屬要求北城賠償家屬五百萬元,他拒不妥協,蘋果就報導北城醫院『醫療疏失』三天,對他惡意抹黑及栽贓,誣指他是『無良惡醫』,還模擬漫畫刊登『野狗進出診椅當床,北城醫院怪象多』的假新聞」刊登於98年12月8 日出刊之聯合報及聯合新聞網中。
⒉被告巳○○撰寫標題為「被害者組協會、找蘋果討公道」一文,其中第2 段內容記載「95年8 月,蘋果日報記者蔡爾康以醫療糾紛名義,冒充產婦家屬,向前北城婦幼醫院院長丙○○要求五百萬元賠償未果。於是該報以『馬虎產檢害婦生畸兒』為題,連續三天報導該院醫療『疏失』,還將丙○○冠上『無良惡醫』名號。」由於蘋果日報在95年8 月間大幅報導北城醫院醫療疏失,造成北城醫院停業,已由他人接手更名經營」,第8 段內容記載「報導刊出後,院方每個月損失兩百萬元,最後慘賠兩千萬元,前年底被迫結束長達二十年的婦產科業務。」,第10段內容記載「丙○○說,最高法院判決出爐後,始終未見蘋果日報刊登道歉啟事,律師多次去函發出最後通牒,該報還以正值『動新聞』爭議敏感時刻,一再藉詞推託,甚至企圖更改法院裁定的道歉啟事內容,將『北城婦幼醫院』名稱從道歉啟事中拿掉。他痛批該報『目無法紀、死不認錯的蠻橫心態』,第11段內容記載「丙○○說,『動新聞』手法與漫畫如出一轍,在找不到具體事證情況下,利用美編漫畫模擬『假新聞』惡意製造社會亂象。」另撰寫標題為「北城事件本報還原蘋果記者承認『附和』」一文。上開報導分別刊登於98年12月8 日、12月10日出刊之中國時報及中時電子報。
⒊被告丁○○撰寫標題為「蘋果記者要錢不成假新聞、北城院長勝訴」、「無良惡醫?蘋/憑空捏造」、「蘋果記者佯稱家屬要錢不成錯誤報導」、「蘋/憑空中傷北城歉嘸用?」及「過去三年因為蘋果的錯誤報導,帶來醫院每月虧損兩百萬,最後慘賠兩千萬,醫院被迫轉手」等報導內容,於98年12月8 日中天電視新聞頻道中播出。
⒋被告壬○○撰寫標題為「惡醫假新聞北城院長告蘋果勝訴」新聞內容,於98年12月8 日TVBS新聞電視頻道中播出,並指出「因為上頭大大的標題『北城醫院產檢疏失造成孕婦生畸胎』,法院今年七月證實全部都是不實報導」、「蘋果敗訴,判賠30萬,但醫院名譽受損只能關門大吉,這惡醫的稱號逼著丙○○放棄婦產科的專業」等語做不實之報導。
⒌被告今日傳媒NOWnews 以標題為「蘋果亂報害慘北城醫院丙○○:道歉已於事無補」新聞報導,由記者於98年12月8 日NOWnews 即時新聞中刊載「丙○○表示,3 年前的這項不實報導嚴重傷害他的人格、醫療業務,已於事無補了,目前除結束婦產科業務,也更名為恩樺醫院,僅從事內科、呼吸照護、復健科等醫療服務。」等語之不實報導。
⒍被告丑○撰寫標題為「『蘋』空誤報沒醫德、三年慘賠兩千萬」之報導內容,於98年12月8 日東森電視新聞頻道中播出,報導「丙○○:他要把北城婦幼醫院這樣的字拿掉,我不覺得蘋果日報有反省的誠意,真的是到了無可救藥的地步」等語做不實之報導。
⒎上開⒈至⒍所述報導,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聯合報為被告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合報公司)所發行,被告辛○○為被告聯合報公司之受僱人;中國時報為被告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時報文化公司)所發行,被告巳○○為時報文化公司之受僱人;中天新聞為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天電視公司)所製作之節目,被告丁○○為被告中天電視公司之受僱人;TVBS新聞為被告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意公司)所製作之節目,被告壬○○為被告聯意公司之受僱人;今日傳媒NOWnews 為被告今日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今日傳媒公司)所製作刊登;東森新聞為被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森電視公司)所製作節目,被告丑○為被告東森電視公司之受僱人,依法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8 8條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為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處分。
㈢並聲明:
⒈被告丙○○應連續2 天於蘋果日報頭版1/2 版面不得小於14號字體刊登如附件1-1 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
⒉被告聯合報公司、辛○○應連續2 天於蘋果日報頭版1/2 版面以不得小於14號字體刊登如附件1-2 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
⒊被告時報文化公司、巳○○應連續2 天於蘋果日報頭版1/2版面以不得小於14號字體刊登如附件1-3 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
⒋被告中天電視公司、丁○○應連續2 天於蘋果日報頭版1/2版面以不得小於14號字體刊登如附件1-4 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
⒌被告聯意公司、壬○○應連續2 天於蘋果日報頭版1/2 版面以不得小於14號字體刊登如附件1-5 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
⒍被告今日傳媒公司應連續2 天於蘋果日報頭版1/2 版面以不得小於14號字體刊登如附件1-6 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
⒎被告東森電視公司、丑○應連續2 天於蘋果日報頭版1/2 版面以不得小於14號字體刊登如附件1-7 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為辯:
㈠被告丙○○以:
⒈有關表示蔡爾康冒充病患家屬,要求北城醫院賠償500 萬元一事,係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762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並非不實陳述,亦難認被告丙○○有何不實陳述之真實惡意。又蔡爾康於報導被告丙○○有醫療疏失之前,曾採訪蕭勝文及陳樸等2 位醫師,其中蕭勝文醫師已向其說明「先天性心臟病無法透過聽胎心音診斷」,蔡爾康卻仍捏造不實內容刊出報導,顯係對被告丙○○惡意抹黑及栽贓。又關於原告報導「野狗進出診椅當床」一文,因北城醫院並無其事,自屬原告所製造之假新聞。
⒉有關原告企圖更改道歉啟事一事,有被告丙○○委請之張曼隆律師於兩造間損害賠償訴訟確定後於98年10月9 日催告原告履行刊登義務,原告企圖自道歉啟事中刪除「北城婦幼醫院」文字,並拖延至同年12月8 日刊登,乃係屬事實。至於指原告「目無法紀、死不認錯的蠻橫心態」,係針對原告處理刊登道歉啟事態度,為事實上之陳述,並無不實之真正惡意。
⒊有關「動新聞」係利用美編漫畫模擬假新聞,惡意製造社會亂象一事,前有聯合報於98年12月10日以「動畫新聞踐踏人性,NCC 凍壹電視」文字為報導標題,指出動畫新聞不是新聞,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發言人陳正倉亦認為以戲劇、演繹、擬真的方式呈現新聞,難符合客觀、事實、中性及查證的新聞要件。且動新聞既是模擬新聞當與一般新聞報導要求之真實性有違,而有真假難辨之疑,且蘋果日報閱報率廣,其動新聞話題引發社會輿論,自屬公共議題,被告上開陳述係有關公共利益之評論,難認有何真實惡意之情。
⒋有關今日傳媒NOWnews 刊登標題為「蘋果亂報害慘北城醫院丙○○:道歉已於事無補」及內容為「丙○○表示,3 年前的這項不實報導嚴重傷害他的人格、醫療業務,已於事無補了,目前除結束婦產科業務,也更名為恩樺醫院,僅從事內科、呼吸照護、復健科等醫療服務。」等報導一事,因被告並未接受該媒體記者之採訪,上開報導應與被告無涉。
⒌因原告95年報導抹黑被告有醫療疏失後,北城醫院業績明顯減少,此有上開事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4 號判決中已為認定,足以為證;又醫療專業形象一旦遭到破壞不易恢復,婦產科業務一落千丈,不得已關閉,相關設備廢棄不用,損失應不只一、二千萬元。
⒍綜上,被告丙○○所述內容均屬事實,原告起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聯合報公司、辛○○則以:
⒈原告確實於95年8 月大幅報導北城醫院醫療疏失,而北城醫院停業由他人接手更名經營,亦為被告丙○○所告知,北城醫院停業與原告系爭報導之間有無關聯,係可受公評之事,被告辛○○認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而撰寫相關報導,符合社會經驗亦未與當時所知事實相悖。況原告95年8 月5 日所為系爭報導,已經法院判決原告確實有致被告丙○○名譽受損事實。另有關聯合報報導「蘋果日報記者假借醫療糾紛之名,冒充患者家屬要求北城賠償家屬五百萬元」部分,係被告辛○○依據採訪丙○○所述,照實描述並未添加或為誇大報導,並參考蔡爾康控告丙○○妨害名譽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丙○○無罪確定,判決中亦認定蔡爾康隱瞞身分偕同家屬前來索賠,足見系爭報導並未偏離事實,且無論蔡爾康是否曾開口談論賠償之事,其行為有無違反新聞倫理規範,係屬可受公評之事,並無任何故意過失詆毀原告、損害原告名譽之情。又蘋果日報刊登道歉啟事為一受矚目事件,而被告丙○○亦有提供相關資料及兩造間民刑事判決書可資參考,是聯合報所為上開報導事實確有消息來源,亦經合理查證,確信內容為真實而為客觀報導,亦可類推適用大法官會議第509 號解釋認定有相當理由確信真實而為報導,應屬新聞自由保障範圍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時報文化公司、巳○○、中天電視公司、丁○○則以:有關中天電視台於98年12月8 日新聞報導中以標題為「無良惡醫?蘋/憑空捏造、北城勝訴,道歉何用?」「蘋果記者要錢不成假新聞,北城院長勝訴」、「蘋果記者佯稱家屬,要錢不成錯誤報導」、「月診七千人變慘賠二千萬,北城被迫轉賣」「向蘋果討公道!丙○○組被害人協會」「受訪醫師指蘋果記者斷章取義,蓄意捏造」、「蘋/憑空中傷北城歉無用?」等標題,並非被告丁○○所決定。而被告丁○○撰稿刊登報導或播出有關內容係依丙○○供述,及據其提出98年12月7 日、12月9 日新聞稿及95年12月22日自由時報報導為佐證,並經被告丁○○查證原告及蔡爾康與丙○○間確實有相關之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4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51 號判決可參,被告時報文化公司、巳○○、中天電視公司、丁○○並無捏造不實內容報導,應無真實惡意存在。被告時報文化公司、中天電視公司既為新聞媒體,基於客觀、真實、專業立場及大眾有知的權利,就原告錯誤報導北城醫院事件予以報導,非僅涉私德、且與公共利益有關並為可受公評之事。且報導前經向原告探詢意見,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真實惡意之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聯意公司、壬○○則以:95年間原告發行之蘋果日報即對被告丙○○以「惡醫」為標題刊登報導,而該新聞已經法院判決認定有查證不實判決原告敗訴,故被告聯意公司所製作之TVBS新聞以「惡醫假新聞北城院長告蘋果勝訴」係與事實相符。另關於引用「北城醫院產檢疏失造成孕婦生畸胎」文字,則為原告當年刊登報導所用之標題,上開事件亦經法院於判決書中認定:「難認蔡爾康有相當理由可確信丙○○之醫療行為有過失並導致他人生出畸形兒。」則蘋果日報為上開報導顯然具有真實惡意,對被告丙○○已構成侵權行為,故被告聯意公司、壬○○依法院判決認定而為系爭載述,與客觀事實相符。又上開報導既經法院認定報導不實,事涉公共利益而有新聞報導性,應屬可受公評事項。另據被告丙○○陳述被迫放棄婦產科專業及北城醫院已關閉之事實,亦經被告壬○○親至北城醫院原址查證,確認該址已改為恩樺醫院,是被告聯意公司依受訪者陳述及經合理查證,將新聞內容客觀呈現、播出,無任何不實或誹謗,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今日傳媒公司則以:原告與被告丙○○之間妨害名譽訴訟,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原告敗訴,除判命原告應給付丙○○損害賠償30萬元外,另應於報紙頭版刊登道歉啟事2 日,原告於98年12月8 日連續2 日於頭版刊登向北城醫院道歉啟事,是被告今日傳媒公司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前就北城醫院之報導為不實及被告丙○○發表之言論為真。況北城醫院是否有醫療疏失、原告是否有報導不實或冒充病患家屬向北城醫院要求賠償等,皆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今日傳媒公司依據相當之確信對此為適當之評論亦無不當。另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俾使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對於是否構成誹謗而有侵權行為事實,應依「合理評論」及「真實惡意」原則,予以從寬認定。而被告上開報導即本此原則,依其所述內容予以客觀描述,並非故意捏造或意圖散播於眾,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原告起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東森電視公司、丑○則以:被告東森電視公司所為新聞報導之內容係以:「3 年前由於蘋果日報報導北城婦幼醫院涉及醫療疏失,並且以模擬的漫畫描述全部過程,最高法院已經在今年7 月裁定蘋果日報敗訴,雖然這兩天很多人都看到了,蘋果日報在頭版刊登了道歉啟事」等語。然上開報導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51 號民事判決內容所為,依該判決內容記載:「蔡爾康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足以懷疑該醫療糾紛之責任尚未明確,竟忽視不顧其真假而恣意刊登,且以聳動肯定之標題及偏激言詞為意見之表達,刊登系爭報導,實已違真實陳述、衡平報導之原則規範,而該當於『真實惡意』,並已致丙○○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侵害丙○○之名譽權,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蘋果日報公司為蔡爾康之僱用人,未善盡選任及監督其受僱人職務之執行,亦應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綜上所述,丙○○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蔡爾康等2 人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在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以1/4 版面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2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且原告亦依據判決內容刊登道歉啟事,是被告東森電視公司所為報導俱為真實。又報導中被告東森電視公司另引述丙○○對法院判決結果的看法:「不過,前北城醫院院長丙○○表示:這三年來醫院所受到的傷害相當的高,損失更是高達二千萬元,而且他都已經結束醫院的營運也沒有用了,他準備要向蘋果日報討回公道。痛批蘋果日報太會製造新聞,製造社會亂象,丙○○現在打算要組受害者協會,幫助曾因為蘋果日報報導錯誤傷害的人打官司討公道而為報導」,乃本諸媒體職責,以客觀立場據實呈現所述內容。且被告東森電視公司為盡衡平報導責任,亦曾就上開陳述向原告探詢意見,原告僅覆以「表示尊重,暫時不多做回應」等語,被告一併於上開報導中以文字表述,應已善盡合理查證之責,故上開報導內容既屬真實,又係依據可受公開檢視、評論之法院判決而為報導,應無違法侵權可言,原告起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二第9-10頁)
㈠被告丙○○確於98年12月7 日、8 日接受聯合報、中國時報、中天電視新聞、TVBS新聞、東森新聞記者採訪,有如前述
一、㈠⒈⒉⒋之言詞。
㈡被告丙○○確於98年12月9 日,傳真如一、㈠⒌內容之文書至臺北縣政府記者室。
㈢聯合報記者即被告辛○○確實撰寫如一、㈡⒈所示內容文稿,並於98年12月8 日見報,被告辛○○當時為聯合報公司之受僱人。
㈣中國時報記者即被告巳○○確實撰寫如一、㈡⒉所示內容文稿,並於98年12月8 日、12月10日見報,且被告巳○○當時確為被告時報文化公司之受僱人。
㈤中天新聞記者即被告丁○○確實撰寫如一、㈡⒊所示內容,並於98年12月8 日播出,且被告丁○○當時為被告中天電視公司之受僱人。
㈥TVBS新聞記者即被告壬○○確實撰寫如一、㈡⒋所示內容,,並於98年12月8 日播出,且被告壬○○當時為被告聯意公司之受僱人。
㈦NOWnews 確於98年12月8 日報導如一、㈡⒌所示內容,且該新聞網頁為被告今日傳媒公司所製作。
㈧東森新聞記者即被告丑○確實撰寫如一、㈡⒍所示內容,並於98年12月8 日播出,被告丑○當時確為被告東森電視公司之受僱人。
㈨原告及其所屬記者即訴外人蔡爾康曾經被告丙○○訴請賠償,經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4 號判決應連帶給付被告丙○○新臺幣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須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以4 分之1 版面刊登道歉啟事2 日;經兩造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重上字第151 號判決駁回上訴,惟於主文第3項諭知「原判決當事人欄原告北城婦幼醫院即丙○○及丙○○,應更正為原告丙○○。」;嗣經原告及蔡爾康再行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8年7 月30日以98年度臺上字第1374號裁定駁回上訴。
㈩原告於98年12月7 日、8 日曾於蘋果日報刊登被證15(如本院卷一第203 頁)所示之道歉啟事。原告與被告丙○○間曾有如原證7 (本院卷一第61頁)、被證16(如本院卷一第204 、205 頁)內容所示之書函往來。
四、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第1 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所明揭。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 條規定所為闡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所以設不罰規定,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2 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是釋字第509 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做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又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妨害或侵害名譽之不法性在刑法及民法上原則上應作相同之判斷。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之成立要件雖有不同,惟其違法性有無之認定,則不應有所差異,始足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並維護法秩序之整體性。準此,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28 號、97年度臺上字第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合理查證之判斷準據,則應就名譽之侵害程度、報導事項之公共利益、時效性,及新聞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項綜合判斷。至言論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者,則屬意見表達,本無所謂真實與否,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28 號、97年度臺上字第970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評論是否適當,應作較寬鬆之認定,其措辭尖銳,帶有情緒情感,對錯與否,能否為多數人所認同,要非所問,惟不得為人身攻擊。
五、經查:
㈠被告丙○○於接受聯合報記者採訪時,表示「蘋果日報記者假借醫療糾紛之名,冒充患者家屬要求北城賠償家屬五百萬元,他拒不妥協,蘋果就報導北城醫院『醫療疏失』三天,對他惡意抹黑及栽贓,誣指他是『無良惡醫』,還模擬漫畫刊登『野狗進出診椅當床,北城醫院怪象多』的假新聞」部分:
⒈蔡爾康於95年8 月3 日,曾陪同訴外人簡志雄、謝淑玲至北城醫院與被告丙○○協調產檢醫療糾紛事宜,協調之始,蔡爾康並未表明係蘋果日報記者之身分,其間蔡爾康並有:「像這樣的情況難道說醫師完全不需負任何的責任嗎?......難道不用負一點點的責任嗎?......那就你們醫院來講,那你們覺得說完全沒有責任嗎?」「應該是你們(指北城醫院)這邊來提供協助來問家屬」「你說院方完全沒有疏失囉?」「你(指被告丙○○)覺得醫院完全沒有責任,這是我聽起來很震驚的地方」「那我覺得說醫生... 就是『我們家屬』對於醫生是全然的相信,你說沒有問題就沒有問題,那今天發生這樣的事情,然後你跟我講說醫院沒有任何疏失啊!...... 」 「你說我們醫院完全沒有疏失,那我想說完全沒有疏失,那現在要來談什麼?」「你不能用這種假設性的問題倒果為因來講這個問題啊!當初因為沒有發現確實是醫院這邊啊!」等言語,上開言詞並穿插於簡志雄與被告丙○○之談話間,有被告丙○○所提當日錄音譯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28-129 頁)。
⒉觀諸蔡爾康上開言詞,或因協助家屬處理心切,主觀上已然認定北城醫院就該醫療糾紛有疏失並應負責,當日前往協調之目的,顯然希冀北城醫院就負責之內容提出承諾。而蔡爾康上開充滿質疑之銳利言談,其間並有「我們家屬」之發語詞,苟非其後表明蘋果日報記者身分,客觀上確足令與之對談之被告丙○○誤認為係簡志雄、謝淑玲之家屬。
⒊簡志雄於蔡爾康自訴被告丙○○誹謗罪乙案中曾證稱:當天(應係指95年8 月3 日)有提出賠償,是要求小孩6 年的醫藥費,還有產婦6 年的薪水,與同案證人即參與之北城醫院藥師陳英哲所證情節相符,有被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702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背面)。而原告及蔡爾康於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4 號事件(以下稱:前事件)所提答辯狀亦陳明:「其間簡志雄即向被告蔡爾康表示因怕原告丙○○知有記者在場即會多所保留及迴避問題,故請被告蔡爾康『先以家屬身分共同列席』,不要以記者身分列席」「嗣由簡志雄之兄弟向丙○○表示希望北城醫院能給付新生兒6 年醫藥費及產婦6 年生活費等語(前事件一審卷㈠第63頁)。上開數額,如以每月7 萬元計,與被告丙○○所稱500 萬元約略相當,而事後謝淑玲於95年8 月16日臺北縣衛生局醫療爭議調處申請書具體請求之金額,亦確為500 萬元(本院卷二第173 頁)。足見當日原告所屬記者蔡爾康確曾「以家屬身分列席」,而當日之協調會,確有產婦家屬提出約與500 萬元相當之賠償請求。
⒋基於⒈至⒊之客觀事實,兩造出於不同立場,或有不同之描述,姑不論蔡爾康動機為何,其參與協調之始以簡志雄、謝淑玲家屬身份出現,確與事實不符,而當日既有家屬提出賠償請求,外觀上足令人認係簡志雄、謝淑玲一方所有參與協調者之共同意思,被告丙○○基於遭原告發行之蘋果日報大篇幅報導「無良惡醫」,名譽遭損之義憤,雖未撇除情緒情感,進而穿插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以上開基本事實為骨幹,縱有「假借」「冒充」「惡意抹黑及栽贓」之尖銳言詞,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性。又上開報導係謂「要求北城賠償『家屬』500 萬元」,非謂蔡爾康索賠500 萬元,而事實上,系爭醫療糾紛事件北城醫院果有過失,以該案例而言,請求500 萬元之民事損害賠償,尚非不合理,則媒體從業人員之蔡爾康,以家屬名義參與協助求償是否妥適,本屬仁智互見,未必有損原告名譽,重點在於蔡爾康其後之查證未盡詳實,即以「無良惡醫」之重大貶抑之詞加諸被告丙○○,致原告公信有受損之虞。原告謂被告丙○○惡意扭曲事件為「蘋果日報記者蔡爾康要錢不成」,應係過度衍伸。
㈡被告丙○○於中國時報記者巳○○採訪時,表示:⒈最高法院判決出爐後,始終未見蘋果日報刊登道歉啟事,律師多次去函發出最後通牒,該報還以正值「動新聞」爭議敏感時刻,一再藉詞推託,甚至企圖更改法院裁定的道歉啟事內容,將「北城婦幼醫院」名稱從道歉啟事中拿掉。痛批該報「目無法紀、死不認錯的蠻橫心態」;⒉「動新聞」手法與漫畫如出一轍,在找不到具體事證情況下,利用美編漫畫模擬「假新聞」,惡意製造社會亂象。經查:
⒈如三、㈨㈩所述,前事件中最高法院係於98年7 月30日以98年度臺上字第137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原告則於98年12月7 日、8 日於蘋果日報刊登道歉啟事,而依被告丙○○所提兩造往來書函,其間被告丙○○所委任之張曼隆律師至少曾於98年10月9 日、11月9 日兩度去函要求原告履行判決,是被告丙○○陳述「最高法院判決出爐後,始終未見蘋果日報刊登道歉啟事,律師多次去函發出最後通牒」等語,難謂與事實有所出入。又原告98年10月13日致被告丙○○所委任張曼隆律師函,確曾提及:「有關道歉啟事部分,茲因二審判決主文第三點為『原判決當事人欄原告北城婦幼醫院即丙○○及丙○○,應更正為原告丙○○』因此本報道歉啟事將會把『北城婦幼醫院』字樣更改為『丙○○』,如附件所示。」等語,嗣經被告丙○○委任律師張曼隆於98年11月9 日去函告知「然就臺北地方法院判決主文『被告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以四分之一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內容貳日』乙節,並無改判,為此請蘋果日報仍依該判決主文及所附內容為刊登......」等語,有兩造往來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04 、205 頁),是被告丙○○陳述:甚至「企圖」更改法院裁定的道歉啟事內容,將「北城婦幼醫院」名稱從道歉啟事中拿掉等情,與事實並無偏離。而被告丙○○就上開過程,評斷為「目無法紀、死不認錯的蠻橫心態」,則屬意見表達範疇,原告為國內發行量名列前茅之知名媒體,其處理新聞之態度本屬可受公評事項,被告丙○○於上開意見表達措辭或屬尖銳,惟仍係就事論事,而非純粹之人身攻擊,故難認已逸脫合理評論之範疇。
⒉至被告丙○○關於「動新聞」之陳述部分,因「動新聞」之新聞呈現方式,本屬閱聽人可予公評之事項,其可能產生負面影響之評論,亦所在多有,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聯合報並曾於98年12月10日以「動畫新聞踐踏人性,NCC 凍壹電視」文字為報導標題,指出動畫新聞不是新聞,該報導並引述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發言人陳正倉之意見,認為以戲劇、演繹、擬真的方式呈現新聞,難符合客觀、事實、中性及查證的新聞要件(本院卷二第131 頁)。是被告丙○○以:動新聞既是「模擬」新聞當與一般新聞報導要求之真實性有違,而有真假難辨之疑,因而提出上開陳述,仍應認屬合理評論範圍。而原告以推陳出新方式呈現新聞,於多元社會中褒貶不一本屬常態,原告亦當有容忍貶抑之詞之雅量。
㈢原告主張被告丙○○向今日傳媒NOWnews 發表:「3 年前的這項不實報導嚴重傷害他的人格、醫療業務,已於事無補了,目前除結束婦產科業務,也更名為『恩樺醫院』,僅從事內科、呼吸照護、復健科等醫療服務。」等語乙節,為被告丙○○所否認,且製作NOWnews 之被告今日傳媒公司亦表示:與被告東森電視公司有合作關係,網路新聞係引用東森新聞內容(本院卷二第10頁),自難認被告丙○○另有接受被告今日傳媒公司採訪而發表言詞之事實。
㈣被告丙○○復於98年12月9 日標題「昨日道歉今日提告豈有此理、鐵證如山死不認錯」傳真文稿(下稱:系爭傳真文)部分:
⒈原告發行之蘋果日報曾因刊登記者蔡爾康所撰寫之「馬虎產檢,害婦生畸兒」、「6 次3D超音波未察,手殘缺肺無胰臟」、「無良惡醫」、「北縣知名的北城婦幼醫院又傳醫療疏失」等詞,報導被告丙○○替簡姓男子之妻進行8 次產檢、照過6 次3D超音波之產檢有疏失,致孕婦生下畸形兒。復於次日同報A12 版,再刊登「害婦生畸兒,院方強辯卸責」及「台北縣北城婦幼醫院院長丙○○因產檢疏失,導致一名孕婦產下畸形兒」等報導,被告丙○○因之訴請原告、蔡爾康賠償及登報道歉,經前事件判決認定蔡爾康及原告所為符合侵權行為要件,並認蔡爾康引述訴外人蕭勝文醫師意見部分不盡不實,因而判決賠償被告丙○○慰撫金30萬元及登報道歉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事件歷審案卷核閱屬實。是系爭傳真文所謂:本人是事件的受害人,蘋果日報「打人卻喊救人」,製造「假新聞」誹謗本人等語,應認與主要事實相符。
⒉次查,中國時報於95年12月22日刊登「涉捏造新聞挨告」「蘋果日報蔡爾康財產假扣押」後,蔡爾康確曾向被告丙○○提起妨害名譽之自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702號判決被告丙○○無罪確定等情,有被告丙○○所提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至系爭傳真文所謂「蔡爾康好訟成性」「慫恿家屬簡先生配合做出許多不實的證詞」之部分,並非對原告或蘋果日報報導內容之言詞,而係被告丙○○對蔡爾康於兩造於另案刑事訴訟中個人行為之評論,與蔡爾康蘋果日報記者之身分無必然之關連性,原告以被告丙○○對蔡爾康個人之評論主張侵害原告名譽權,難認有據。
㈤被告丙○○於接受被告東森電視公司訪問時表示:「他要把北城婦幼醫院這樣的字拿掉,我不覺得蘋果日報有反省的誠意,真的是到了無可救藥的地步」等語,並不構成侵權行為,理由同㈡所述,原告就此訴請賠償,亦屬無據。
㈥至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接受中天新聞採訪時表示:過去3年因為蘋果的錯誤報導,帶來醫院每月虧損200 萬元,最後慘賠2,000 萬元,醫院被迫轉手等語部分:前事件判決固被告丙○○無法證明,駁回被告丙○○營運損失之金錢損害賠償請求,惟判決原告應刊登之內容:「本報於民國95年8 月5 日及6 日因不實查證刊登不利於北城婦幼醫院之不實報導,已嚴重影響北城婦幼醫院、院長丙○○醫師之聲譽及醫療業務,蘋果日報及記者蔡爾康表達深深的歉意。」等語,亦肯認上開不實報導已「嚴重影響」北城醫院醫療業務。被告丙○○上開言詞,非係對原告之「行為」為非難或評論,而係對原告已為之行為所生結果為描述,僅係道歉啟事文字「嚴重影響」之具體化,是否因此另對原告名譽權造成影響,已堪存疑;況被告丙○○為該不實報導之受害者,於訴訟外將主觀認知有直、間接因果關係之損害,及前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繼續發生之損害(含停止婦產科業務所生損害)為陳述,性質上係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夾雜(損害額涉及主觀之評估),縱帶有情緒情感、與事實未必百分之百吻合,仍應認係合理表達之範疇。
六、被告聯合報公司、辛○○、時報文化公司、巳○○、中天電視公司、丁○○、聯意公司、壬○○、今日傳媒公司、東森電視限公司、丑○部分:
㈠按媒體所為事實之陳述,是否為善意言論,並不以自證真實為必要,凡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發現與真實有所差別者,仍應認為符合善意原則,於民事責任上即得認為並無不法。其次,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調整,如對公共性領域問題發表言論是否不法,當以是否具備真正惡意為斷。換言之,行為人以無任何依據之事實故意詆毀他人之名譽者即屬真正惡意,否則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再按新聞自由的目的不僅在保障新聞媒體,更在發揮監督的功能,乃是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使人民獲得充分資訊,避免社會病象,並監督政府,為實施民主政治所必要,故新聞自由並非僅係保護媒體或新聞從業者個人之自由,且係促進社會正常運作及國家發展必要手段,憲法第11條對言論自由之保障,自應包含新聞自由在內。因媒體工作者無法如政府機關具有法律所賦予調查權,對於所傳述之事實自無法為實質真實之發現,對於媒體之注意義務更應從輕酌定,故新聞自由之行使,僅須具有公益性及非惡意性,即得免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提出合理之訪問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不問事實之真偽,在民事上即不構成侵權行為。至於判斷有無合理查證時,不得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或要求達於無可置疑地步,自不待言。則對媒體注意義務之要求,媒體僅須證明報導之事實已經相當查證,欲令媒體負擔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被報導者,除應證明媒體之報導違背客觀之注意義務,更應就媒體主觀之惡意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侵害其名譽之報導,實際撰文者為被告辛○○、巳○○、丁○○、壬○○、丑○,分別為被告聯合報公司、時報文化公司、中天電視公司、聯意公司、東森電視公司所僱用之記者,參照其等上述報導內容,及整理自東森電視公司新聞之今日傳媒公司NOWnews ,係源自原告刊登向北城醫院之道歉啟事,而就其等採訪被告丙○○所述之內容,客觀呈現事實而為報導,係屬事實報導性質,既經採訪本人之陳述,並參考雙方爭執事件之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裁判為據,而有相當理由可信丙○○所述內容為真實,另有98年12月7 日蘋果日報刊登道歉啟事(本院卷二第125 頁)、95年12月22日自由時報刊登標題「北城醫院長告記者造假」新聞(本院卷二第41頁)、行政院衛生署公布北城醫院改名為恩樺醫院之基本資料(本院卷二第106 頁)、恩樺醫院之網路公告自98年9 月16日起暫停婦產科業務資訊(本院卷二第107 頁)等資料附卷可參,且丙○○又係北城醫院之負責人,其本人又現身親自說明醫院營業狀況,堪認被告因上開資料而確信:原告報導不實害北城醫院更名停業、冒充病患家屬索賠500萬元之陳述為真,足認被告所為報導應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內容為真實,而無真實之惡意,尚未違背媒體報導應有之客觀注意義務,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難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及第195 條規定,訴請被告丙○○、聯合報公司、辛○○、時報文化公司、巳○○、中天電視公司、丁○○、今日傳媒公司、東森電視公司、丑○應刊登如其聲明所示之道歉啟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於98年12月9日蘋果日報A1 版以標題為「蘋果控前北城院長、媒體惡意誹謗」及嚴正聲明「對丙○○先生針對蘋果日報及記者蔡爾康的不實指控…提出法律告訴」,另於A2版再以標題為「前北城院長與媒體污衊索5 百萬元,蘋果及記者控告惡意誹謗」報導載稱:「但丙○○卻對媒體指控蘋果記者勒贖五百萬元不成,才作假新聞」、「蘋果總編輯馬維敏昨嚴正表示,…決定對丙○○及杜撰新聞的多家媒體提告」、「法務經理葉錫波指出,丙○○仍透過中時、聯合等媒體散佈不實言論,而兩報記者亦未向蘋果求證,均已觸犯刑法加重誹謗罪」。然反訴被告、蔡爾康、馬維敏、葉錫波等均非司法機關,無權認定伊行為是否觸法,反訴被告利用報紙散布不實言論,直指伊觸犯刑法,致社會大眾對伊產生負面評價,已侵害伊之名譽權,而伊為一婦產專科醫師、曾任台大醫院醫生及北城醫院院長,反訴被告上開不實報導,足以使伊聲望及名譽受損,並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訴請反訴被告應賠償名譽損害之精神慰藉金100 萬元,並為登報回復其名譽之必要行為等語。並反訴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將附件2 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2 版面字體不得小於14號字,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頭版2 天。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報導中所用之文字為「提出告訴」、「決定對丙○○…提告」「丙○○…均已觸犯刑法加重誹謗罪」等語,係就反訴被告名譽所受之侵害,決定透過司法審判途徑捍衛自己法律上權益所為之宣示,應係表示自己的見解及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無真實與否可言,應屬意見評論,言論自由之範圍,且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不構成侵害反訴原告名譽等語置辯,並反訴答辯聲明:反訴駁回。
三、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損害賠償,係以反訴被告及其受僱人蔡爾康、馬維敏、葉錫波等均非司法機關,卻利用報紙散布不實言論,直指其觸犯刑法,致社會大眾對反訴原告產生負面評價為其論據。惟查:
㈠法律之適用,係將具體之事實,涵攝於抽象之法條之過程,法條規定既屬抽象,加上文字存有多義性之可能,是不同人就同一事實涵攝於法條之結果,即未必相同。此一涵攝之過程,於司法機關固屬裁判,而司法機關以外之人所為之涵攝,即屬意見之表達,並非事實之陳述。
㈡反訴原告前因前事件報導所涉之事項,而成為公眾人物,而反訴被告就北城醫院涉有醫療疏失報導妨害名譽一事,業經法院判決反訴被告報導不實,是關於北城醫院是否有醫療疏失事件及法院判決內容,應屬於可受公評之公共議題,已如前述,反訴原告既得對記者採訪有關醫療疏失事件而為意見表達,則反訴被告就上開報導內容刊載,認為其名譽受有損害,而以登報方式公開表示其所認知之涵攝結果,並表示將採取司法途徑提出告訴以行使權利,應認屬其意見表達之言論自由範疇。
㈢況就反訴被告指摘反訴原告行為觸犯刑法加重誹謗罪等語侵害其名譽權部分,惟一般人有無觸犯刑法罪名,非法官以外之人得以判定,尚待法院之判決始能論斷,此為眾所周知之一般常識,是凡閱報者均得以知悉反訴被告之上開言論係其個人主觀判斷,應無因上開報導而誤認反訴原告確有成立犯罪之虞,應不致使反訴原告之名譽受損,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尚不足採。
四、從而,反訴原告本於上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訴請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反訴被告應將附件2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2版面字體不得小於14號字,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頭版2 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亦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