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56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56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戴明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1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戴明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明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查受刑人戴明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向最後犯罪事實審之法院即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聲請書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誤載為「97.11.08」,更正為「97.11.09」),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