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15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15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玉梅
- 選任辯護人
- 潘心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玉梅為臺北市捷運淡水捷運站清潔員,告訴人莊春梅則為淡水捷運站清潔督導,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管理、督導之方法,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25日晚上8 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淡水捷運站2 號出口附近,以徒手、腳踢方式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腹部,致告訴人受有腹痛、腹壁挫傷、頭皮挫傷之傷害,同時對告訴人恫稱「我要打到你死」等語,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規定參照。
三、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行為,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告知他人,使被害人之個人安全在客觀上發生危險已足;至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行為,則以行為人之加害行為在客觀上對被害人之身體、健康造成傷害結果為要件,亦即除對個人安全在客觀上造成危險外,尚須該危險進而發生實害結果,則恐嚇之低度行為與傷害之高度行為間,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048號、92年度上易字第203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係於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腹部時,同時向告訴人恫稱:「我要打到你死」等語,可見被告所為恐嚇之危險行為,隨即成為現場傷害之實害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罪。公訴意旨認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屬誤解。準此,本件告訴人莊春梅告訴被告張玉梅傷害案件,被告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108 年10月9 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