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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155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陳孟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15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玉梅
選任辯護人
潘心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玉梅為臺北市捷運淡水捷運站清潔員,告訴人莊春梅則為淡水捷運站清潔督導,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管理、督導之方法,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25日晚上8 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淡水捷運站2 號出口附近,以徒手、腳踢方式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腹部,致告訴人受有腹痛、腹壁挫傷、頭皮挫傷之傷害,同時對告訴人恫稱「我要打到你死」等語,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規定參照。

三、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行為,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告知他人,使被害人之個人安全在客觀上發生危險已足;至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行為,則以行為人之加害行為在客觀上對被害人之身體、健康造成傷害結果為要件,亦即除對個人安全在客觀上造成危險外,尚須該危險進而發生實害結果,則恐嚇之低度行為與傷害之高度行為間,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048號、92年度上易字第203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係於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腹部時,同時向告訴人恫稱:「我要打到你死」等語,可見被告所為恐嚇之危險行為,隨即成為現場傷害之實害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罪。公訴意旨認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屬誤解。準此,本件告訴人莊春梅告訴被告張玉梅傷害案件,被告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108 年10月9 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155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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