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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61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朱嘉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61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27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訴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6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73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31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43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7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7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該二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7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案經與另案拘役80日接續執行,目前仍在監執行中。詎甲○○仍不知悔改,竟與王敏祥(前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540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4 月間某日上午,二人同赴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121 巷8 弄7 號前,鎖定乙○○所有、停在該處路邊之車號CO-0679 號自用小貨車為行竊目標,旋由甲○○持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車門進入坐在駕駛座,並讓王敏祥進入坐在副駕駛座,再由王敏祥持該自備鑰匙發動引擎後,甲○○隨即駕駛該車離開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因乙○○於97年4 月24日6 時40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26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326 號前尋獲上開自用小貨車,在車內採得檢體,經送鑑驗結果,與王敏祥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證據:

㈠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王敏祥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 月25日刑醫字第0980133716號鑑驗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9 月9 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135230號鑑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 份、現場照片10幀。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王敏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對於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及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犯行、而未飾詞卸責、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持以犯案之自備鑰匙,因未扣案,無證據堪認目前仍然存在且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朱嘉川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611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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