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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54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054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049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8年度易字第34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周榮昌間,有犯意聯絡暨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述之前案,並已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98年12月25、28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得財物價額以及所生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犯罪所用之鑰匙未據扣案,應不做處理,附為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2 審之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540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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