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54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05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049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8年度易字第34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周榮昌間,有犯意聯絡暨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述之前案,並已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98年12月25、28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得財物價額以及所生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犯罪所用之鑰匙未據扣案,應不做處理,附為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2 審之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