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33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33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敏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1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2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王敏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壹點零捌壹陸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被告王敏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7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9年2 月2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2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高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71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下稱板橋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5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嗣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94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㈤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㈥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5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㈧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35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㈤至㈧案,嗣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後,與甲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4 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另犯他案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17日。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3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㈨至案,嗣經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62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後,與上揭甲、乙執行案之殘刑有期徒刑1 年17日接續執行,於106 年11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王敏祥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2月4 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臺北榮民總醫院附近某流動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前為警攔檢,並當場扣得王敏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總淨重1.0816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而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5 之11條第2 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
⒈查本件扣案之淡黃色透明細結晶、混有白色粉末之白色結晶各1 包(驗餘總淨重1.081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經警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8 年1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存卷可考,前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後者固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既沾有第二級毒品殘渣難以析離,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至扣案之SAMSUNG 廠牌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然卷查該物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且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