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3樓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五號、第五一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竟與乙○○(通緝中,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由甲○○駕駛其母親黃秀枝所有車牌號碼EY-0853號自小客車搭載乙○○至臺北縣淡水鎮山子頂二一號旁丙○○所設置之集料場後,二人經由集料場外側鐵片圈圍圍牆中間之鐵網鐵門下方縫隙,踰越門扇侵入集料場內(侵入附連圍繞土地罪部分未據告訴),共同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丙○○所有之板模鐵柱一支,欲自鐵門縫隙下送出之際,當場為丙○○發現喝止,旋丟下鐵柱鑽出鐵門駕車逃離現場而未得手。嗣因丙○○抄錄車牌號碼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四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與被告甲○○於本案乃共同被告關係,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之於被告甲○○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合先敘明。然證人乙○○以及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已經法定具結程序以擔保其等證言之可信性者,且其等於證述過程中亦有全程錄音,復未受到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而有任何顯不可信之情,且經被告甲○○當場聽聞並表示意見,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證人丙○○、黃秀枝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時對前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並於本院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審理期日進行調查證據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考量前開證人黃秀枝與被告係母子關係,被告丙○○雖係被害人,但其等於警詢證述時均有全程錄音,所述亦屬其等親身經驗之事,更未受到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而顯有不可信之情,因而本院審酌前列證人於警詢所為證述之作成情況,應屬適當,而得採為證據,附此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固坦承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有駕車搭載乙○○至案發地點,但否認有何竊盜行為,於警偵訊時先辯稱至現場停車讓乙○○下車小便,並沒有下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當日搭載乙○○前往臺北縣淡水鎮山子頂十四號探訪父親未遇,旋開車下山,途經案發地點時,因見案發地點位處郊外,沒有圈圍,亦未豎立告示牌彰顯為私人物品,故與乙○○下車,並告知乙○○可進入拿取物品,遂由乙○○經由鐵門下方縫隙進入搬運一支放在地上之鐵柱,其則站立於鐵門外,未幾,有人詢問為何竊取其所有物品,我解釋以為是他人不要之物品云云。
㈡然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當日途經案發地點時,鐵門是關著的,我從鐵門下方縫隙鑽進去,竊取鐵柱準備由鐵門下方推出,被告負責接應,尚未搬上車即為屋主發現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抵達案發現場時,當場發現被告與證人乙○○在集料場內即鐵門內側,集料場之鐵門是上鎖著,他們二人正準備將鐵柱由鐵門下方徒手推出,我站在鐵門外面詢問為何拿我的物品,被告稱是老闆叫他來載的,便佯裝要打電話叫老闆過來,二人隨即將鐵柱放置在鐵門下方地面上,旋由鐵門下方縫隙鑽出駕車離去,我有抄錄車牌號碼,集料場內放置有鐵柱、板模等物品,均一捆一捆整齊堆置以方便吊車吊取,外觀看起來很新,整理得很好,案發前不認識被告,我已經忘記當日被告之穿著,但在派出所時就指認出被告,可以確定當日在場竊取鐵柱之人就是被告等語大致相符。查證人乙○○乃被告之受雇人,案發當日又一同前往探視被告父親,戶籍亦設在被告住所內,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足徵二人交情頗深,證人乙○○應無構陷被告之理,而證人丙○○與被告於案發前素昧平生,因有抄錄車牌,經警追查係證人黃秀枝所有之自客小車,再由車籍資料及證人黃秀枝之證述查出當日係由被告使用該車輛,始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而證人丙○○於警詢時亦由口卡資料指認被告涉案,換言之,證人丙○○乃憑親身經歷所為前開證述,並無誣賴被告之動機,且證人乙○○、丙○○前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證二人所證應屬事實而可採信。
㈢復參以被告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警詢時供稱其駕車搭載證人乙○○行經山子頂二一號時,乙○○稱要小便,遂停車讓乙○○下車,回來時乙○○手中即拿有一支鎖柱子的R管,剛好被失主看到云云。於翌日偵查時亦供稱乙○○下車小便,其在車上等待,乙○○回來時手上拿了一支鐵柱,後來就有人來說我們偷東西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則改稱會將車子停在案發地點,係因為其看該地點位處荒郊野外,又沒有圍起來,也沒有告示牌說是私人物品,現場雖有鐵網但是下面有空洞,所以就跟乙○○下車,我跟乙○○說那裡看起來向人家不要的東西像是廢棄物我們進去拿東西,乙○○就從鐵門下面的縫隙鑽進去,我看乙○○手中拿一個人家放在地上的鐵拐,當時我站在鐵門外面,後來有一臺車上來說們要偷搬他的東西,我跟他解釋說我以為那是人家不要的東西云云,換言之,被告從一開始否認有下車,到承認有與乙○○一起下車至集料場旁,並告知乙○○可進入集料場拿取鐵柱,乙○○亦隨即進入並竊取鐵柱一支,嗣因失主到場而未得手等節,益證證人乙○○、丙○○前開所證非虛,是以,相互參照被告之供述以及證人乙○○、丙○○證述情節,足證被告確與證人乙○○有進入證人丙○○所設置之集料場竊取鐵柱一支,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證人丙○○所發現。
㈣雖被告抗辯之前曾與證人乙○○打架而記恨一節,然被告與證人乙○○之情誼頗深,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情節核與證人乙○○前開證述亦大致相符,已見前述,況此部分抗辯僅係被告單純臆測之詞而難採信。被告又抗辯證人乙○○在水源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當時證人丙○○警告乙○○要供出被告涉案,其有錄音云云,惟查證人乙○○並未經警察查獲而製作警詢筆錄,反係被告於警詢中供出係證人乙○○在案發現場拿取證人丙○○之鐵柱,並指認證人乙○○一節,此觀之被告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警詢筆錄及指認筆錄即明(偵查卷第三三至三六頁),檢察官甫以關係人身分傳訊證人乙○○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到庭,並以證人身分訊問,此有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送達證書及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偵查筆錄各一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四0至四九頁),易言之,證人乙○○從未製作警詢筆錄,亦未於證人丙○○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同時在場,被告前開抗辯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更證被告係為脫免罪責,無中生有憑空捏造飾詞狡辯,毫無悛悔之意。
㈤被告復抗辯若證人丙○○有親眼目睹其在場竊取物品,理應對其當日穿著記憶深刻云云,然查,證人丙○○乃因當日要出料,偶然到案發現場查看,一下車即看見被告及證人乙○○在集料場內,徒手搬運鐵柱,立即喝止詢問,被告及證人乙○○旋即趁機駕車離去,被告與證人丙○○在案發地點相遇及短暫交談時間不過數秒至數分鐘,甚為短暫,證人丙○○忙著詢問被告為何拿取其物品,記憶其樣貌及抄錄車牌,並未特別注意其穿著,且案發迄今已逾近十個月,證人丙○○對被告當日穿著樣式、花色遺忘,是所當然,而不違常情,尚難以證人丙○○遺忘被告穿著即遽認證人丙○○前開證詞不可採信。
㈥被告再抗辯如有證人丙○○所稱其徒手搬運鐵柱之情,該鐵柱應留有其指紋,聲請勘驗一情。查案發迄今業已逾十個月,現場情狀已有所變動,況案發現場乃露天堆置之集料場,因風吹、日曬、雨淋、罩霧等天氣因素以均會影響指紋之存否,又因時日更迭已無法還原現狀,而無勘驗之必要,但尚不能以無法勘驗即推認證人乙○○及丙○○前開證述與事實不符,因此,被告前開抗辯,亦難照採。
㈦被告另抗辯因見案發地點位處郊外,沒有圈圍,亦未豎立告示牌彰顯為私人物品云云,然據證人乙○○、丙○○證述現場設有鐵門並上鎖,被告及證人乙○○均係經由鐵門下方縫隙鑽入集料場,再參以案發當時之現場照片(偵查卷第二0至二二頁)所示,現場確有圈圍,並設有鐵門及上鎖,現場鐵柱、板模等物品均分門別類整齊堆疊放置,亦無雜草叢生、髒亂不堪等情,因此,依此客觀情況,顯而易見該集料場內之鐵柱、板模等物品乃有主物,而非廢棄物,因此,被告前開所辯亦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㈧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證人乙○○二人共同竊取搬運鐵柱共計四支一情,因與證人乙○○證述以及被告前開供述搬運鐵柱一支之數量有所出入,故以採取證人乙○○所述最有利被告之數量以為認定。綜上各節以觀,被告與證人乙○○共同踰越門扇竊取證人丙○○所有之鐵柱一支,尚未得手即為證人丙○○發現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認罪科刑
㈠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門扇加重竊盜未遂罪。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五六號判決要旨參照)。觀之被告所搬運之鐵柱重達十公斤,長度數公尺,並非微小物品,雖已著手搬運鐵柱,且仍處在證人丙○○所設置之集料場內,集料場外圍尚有鐵片圈圍及鐵門上鎖,故難謂所竊取之鐵柱已移入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內,因此,公訴人認被告前開犯行已達既遂之程度,容有誤會,而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次,被告與乙○○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查,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於七十九年間、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八十九年間均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素行,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科刑判決及入監執行,而記取教訓,法治觀念淡薄,並考量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惡性非輕,暨其途經案發地點臨時起意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和平、所竊物品價值非鉅、參與本件犯罪之程度與情節、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卸責毫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