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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1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31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敏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8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敏祥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說明:本件被告所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另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侵入病房竊取告訴人手機,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判程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今未履行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國小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請參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筆錄)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應適用裁判時刑法之規定。本件未扣案之手機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於民國105年6月25日前給付告訴人新台幣2萬元,雖迄今未履行,惟此部分得作為民事執行名義,如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11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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