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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1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沈宗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10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嘉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1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231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嘉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伍柒壹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伍柒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嘉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月17日9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廁所內,以玻璃球盛裝再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7日1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後火車站前,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仁」之成年男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5 年5 月17日14時30分許,其騎乘車牌AEA-266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陳嘉賓於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取出其長褲右口袋內之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571 公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嘉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 頁,偵卷第5-6 頁,本院審易卷第34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6-9 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224 號,見偵卷第31頁)、現場暨扣案物照片7 張(見警卷第19-20 頁)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4324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33頁)及警員郭倫祐之職務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FS -224 號,見偵卷第37-38 頁)各1 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571 公克)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同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確定,甫於103 年2 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本案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於105 年5 月17日之警詢筆錄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1 頁)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爰就被告所犯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素為我國政府所嚴緝查禁之毒品,竟無視政府查緝禁令,竟施用並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所為非是;復不思積極戒絕毒品,迭經歷次刑罰制裁,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危害,戒毒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情形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 5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第2 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暨前揭修正後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571 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持有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該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100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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