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3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35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並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與告訴人乙○○發生言語衝突,不思和平理性解決,竟旋以手邊鐵製之IC電路板丟擲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等傷害,且犯後雖坦承犯罪,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