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9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09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270號、第1274號、第127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上開2 罪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73號裁定均予減刑,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31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4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437 號所處有期徒刑6 月,於減刑後另與他罪定應執行刑,現尚執行中,起訴書贅載該罪已執行完畢,應予更正)。詎猶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5 月29日9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383 巷74號1 樓前,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 支,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GW-4235 號自小客車1 部,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嗣於翌(30)日1 時許,駛至臺北縣中和市○○街36巷口停放後,於該車內睡覺時,適為巡邏員警發現該車係屬失竊贓車,丙○○聞聲迅即下車逃逸,惟旋為警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之鑰匙1 串。
㈡其與王敏祥(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臺灣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354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8年7 月2 日7 、8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338 巷53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P6-0882 號自小客貨車1 部停放該處,由王敏祥以自備鑰匙下手行竊,丙○○則在旁把風之方式,竊取上開自小客貨車1 部(車內並置有電動鑽頭與電動攪拌器各1 支【市價約4,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同時竊取3,500 元】,得手後由王敏祥駕駛該部自小客貨車搭載丙○○離去,供渠等代步使用。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經乙○○在臺北縣三重市○○○街34號前自行尋獲該車(起訴書誤載為為警尋獲),並通知警方前來採驗,經警於該車右前座地板上採集到瓶口棉棒及吸管頭,於送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經比對後發現其上DNA-STR 型別分別與丙○○、王敏祥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㈢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8年9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某處,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所販售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查該車原車牌號碼為CN-3331 號,引擎號碼為VQ00000000A ,係甲○○所有,於98年6 月21日17時至6 月22日10時30分許間之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47號後方空地,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不詳方式竊取),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向「阿狗」購買上開自小客車而故買之,其後並將上開自小客車改懸掛其所有之DL-8521 號車牌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因其友人鄭少鏞另案涉嫌竊盜等案件而遭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時,於98年9 月3 日以書信向警方告發後,經警於同年月6 日循線在臺北縣板橋市○○街57巷32號之1 元和車輛保管場,尋獲懸掛DL-8521 號車牌而屬甲○○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引擎號碼為VQ00000000A ),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99年7 月2 日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丁○○、甲○○、乙○○在警詢時證述屬實,且核與共犯王敏祥在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鄭少鏞在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扣案供行竊所用之圓形黑頭鑰匙1 支(同串鑰匙之另3 支鑰匙非供行竊所用)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車輛電腦輸入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5 幀(以上係如事實欄一、㈠所載竊盜犯行部分)、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0月28日鑑驗書(乙○○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上所採集之瓶口棉棒、吸管頭之DNA-STR 型別分別與被告、王敏祥相符)、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9年3 月28日北縣警重行字第0990012421號函暨尋獲現場照片22幀(以上係如事實欄一、㈡所載竊盜犯行部分)、鄭少鏞之書信1 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 月28日鑑驗書(甲○○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上採得被告之指紋1 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實驗室編號:000000000C38、000000000C26,均載明甲○○所有之自小客車上之編號01-4、01-5號衣物所採得DNA-STR 型別與被告相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以上係如事實欄一、㈢所載故買贓物犯行部分)等件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犯竊盜及故買贓物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述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㈢所述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與王敏祥就事實欄一、㈡所述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揭3 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詎不知悔改,復犯本案竊盜及故買贓物犯行,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及故買贓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按依98年6 月19日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刑法第41條第8 項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適用之」,再依同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刑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故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業已於98年12月30日生效,是以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均得易科罰金,而本案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之竊盜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2 項既業已失效,故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故本件被告所定執行刑雖逾6 個月,依上開說明,亦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而,併就被告之宣告刑及應執行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扣案之鑰匙1 串,共計有4 支鑰匙,其中圓形黑頭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行竊如事實欄一、㈠所載自小客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其餘3 支鑰匙,既與本案犯罪無涉,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與王敏祥所為如事實欄
一、㈡之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王敏祥所有自備鑰匙1 支,共犯王敏祥在警詢中雖供稱:該鑰匙於得手後便由被告帶走云云,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則供稱:鑰匙是王敏祥帶走了,伊並沒有拿云云,其2 人既供述歧異,且該支鑰匙未於本案經警扣案,復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