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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2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何怡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28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按「人體口服安非他命後立即吸收,在一般尿液酸鹼度下,約30% 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排出,90% 之施用劑量會在3 至4 日內由尿液排出;人體施用高劑量之安非他命後,數天內均能在尿液中檢測出安非他命;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 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0年4 月12日 (90) 陸 (一) 字第90133335號函可憑;再佐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固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接受過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猶犯本件罪行、其施用毒品期間之久暫及次數、被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
    被      告  乙○○  女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即張淑慧)住基隆市○○區○○街324巷22號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即張淑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4 月12日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99年5月13日夜間7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係
    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同夜7 時20分,在基隆市仁愛
    區○○○○○路口通知前往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未到,合先敘明。然渠於警詢中否認有何施
    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
    年5月31日編號UL/2010/5049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列管毒
    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已於99年4 月12日獲釋,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
    緝字第30號及98年度偵緝字第1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矯正簡表各1 紙在卷為憑,足見被告
    於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慧  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288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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