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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329號

損害債權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陳賢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32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隱匿其財產,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第八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第十一至十三列「歐力士公司即依上開裁定聲請對官美色即瀚翔汽車材料行基隆市○○區○○街一一四號營業處所內所有之動產為假扣押」之記載,應補充及更正為為「歐力士公司即依上開裁定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對瀚翔汽車材料行基隆市○○區○○街一一四號營業處所內為官美色及丙○○所有之動產為假扣押」。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第十七至十九列「將該址內之東元電視一臺‧‧‧等六項動產,以揭示之方式實施查封」之記載,應補充及更正為「將該址內為丙○○所有之東元電視一臺‧‧‧等六項動產,以黏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之封條於其上之標封方式實施查封」。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第二十七列「基於除去公務員所施查封標示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為「基於除去公務員所施封印及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

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第三十至三一列「於九十八年底某日,將上開六項動產上之查封封條全數除去,並將其中東元電視一台、聲寶電視一台、惠爾普冰箱一台搬離上址,復承前犯意,於九十九年一月下旬某日,將上開PERS-ONAL 傳真機一台,於九十九年三、四月間某日,將東元冰箱一台、東元洗衣機一台,接續搬離上址,且均未予告知法院或債權人而隱匿之,致歐力士公司追索無著」之記載,應補充為「於九十八年底某日,將上開六項動產上之查封封條全數除去,並將其中東元電視一台、聲寶電視一台、惠爾普冰箱一台,利用不知情之搬家公司工人搬離上址,復於九十九年一月下旬某日,將上開PERSONAL傳真機一台,於九十九年三、四月間某日,將東元冰箱一台、東元洗衣機一台,接續出借予其不知未將此舉先行陳報法院之友人及父親,而同意渠等搬離上址,其後仍未告知法院或債權人而隱匿之,並違背前揭查封之效力,致歐力士公司追索無著」。

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八七五號及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三九號案卷可知:告訴人僅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具狀撤回對其中債務人官美色即瀚翔汽車材料行之財產之假扣押執行程序,而未撤回有關對被告上開動產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另一方面,上開本案執行係因告訴代理人表示執行無實益,而聲請本院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發給債權憑證,是此本案執行係因無從達到強制執行目的而終結。易言之,被告上開經假扣押之動產,迄今仍在假扣押處置之法律狀態」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所謂「封印」,乃公務員以禁止物之漏逸、使用或其他任意處置為目的,所施之封緘印文,如封條是;而所謂「查封之標示」,乃公務員查封特定物所為之標記或告示,例如動產之烙印或火漆印,查封不動產之揭示等是。本案前開動產查封時,由本院執行人員所貼蓋有本院封條各一張,堪認係所謂「封印」。又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所謂「損壞」,即將封印或查封之標示予以毀損破壞,而妨礙其效用之行為,至係喪失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則非所問;所謂「除去」,即將封印或查封之標示變異其原所在場所,自原位置移至他處之謂,至移去距離之遠近,有無毀損或移動後曾否回復原狀,均非所問;所謂「污穢」,即將封印或查封之標示以不潔之物破壞其原外觀;所謂「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係指除損壞、除去、污穢以外,凡足以使查封喪失效力之行為。查被告將前開封條即封印撕下後放置於家中,但未毀損,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是縱被告於偵查中就其中二張封條一時之間無法尋得,尚難遽認已然毀損破壞,則被告前開除去封條暨搬離查封動產而隱匿之行為,堪認與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除去封印、為違背查封效力行為之構成要件該當。再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謂「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乃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而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故假扣押之執行亦始於查封,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處置,例如將假扣押標的撤銷假扣押或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其程序方為終結;至假扣押標的雖曾移付本案執行,致失其獨立性,惟本案執行嗣經撤回或執行無效果,而終結執行程序者,保全執行則回復其獨立存在,並不因本案執行撤回或執行無效果而同時消滅。本案告訴人就被告之上開動產聲請本院執行假扣押程序後,雖曾另聲請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九三號為本案執行,然因告訴代理人於本案執行程序中表示執行無實益,而聲請本院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發給債權憑證,是此本案執行係因無從達到強制執行目的而終結;另一方面,告訴人僅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具狀撤回對其中債務人官美色即瀚翔汽車材料行之財產之假扣執行程序,而未撤回有關對被告上開動產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此假扣押程序既未經撤銷、撤回或本案執行達其目的,假扣押程序自屬尚未終結,則上開被告所有之動產,迄今仍屬於假扣押處置之法律狀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與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有關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部分係涉犯除去查封標示罪名,容有未洽,惟尚不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之變更。又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不以兼有為限,若具其一,罪即成立,如兼有前開各行為,仍成單純一罪,無犯罪競合可言;惟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較其他行為態樣為重,依重者吸收輕者法則,只成立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罪名已足。本案被告雖先為除去法院所施封印之行為,然其嗣後復接續為違背封印效力之行為,自應僅論以為違背公務員所施封印效力之行為罪即可。又被告於九十八年底某日將上開查封動產上之封條除去,暨其嗣後陸續僱工或同意他人搬離上開查封動產之隱匿查封動產暨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國家及告訴人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亦同此認定,是上開二罪名應均僅成立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搬家公司工人或容任不知情之友人及其父親將上開查封動產搬離,所犯違背查封效力及損害債權罪部分,係為間接正犯。被告係一行為而觸犯前違背查封效力及損害債權二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債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受強制執行之際,竟除去法院所施封印,進而搬離經查封之動產,而違背封印效力,不僅視法院查封命令於無物,且對告訴人債權獲償可能性造成妨礙,原非不得重懲;惟被告前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又被告於偵查中已就上開查封動產所在位置及去向供述明確,且經告訴代理人確認無誤,有告訴代理人刑事陳報狀二份可參,而被告於九十九年七月八日檢察官偵訊時仍表示無能力清償債務,本院若科以重刑,反降低其償債能力,對告訴人亦屬不利,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告訴人債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
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202號
    被      告  丙○○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基隆市安樂區○○○街62巷225
                        號11樓
                        送達址:臺北縣金山鄉○○路4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丙○○為官美色之子。緣於民國95年12月21日,官美色開設
    之瀚翔汽車材料行邀同丙○○擔任連帶保證人,與歐力士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簽訂汽車租賃契約書,
    向歐力士公司承租福特廠牌車號7030-SR號小貨車1輛,計分
    36期,每期租金為新台幣(下同)12,286元。嗣瀚翔汽車材
    料行於97年8 月14日與歐力士公司終止租約,惟應給付違約
    金及違規欠款計72,260元,歐力士公司屢次催繳未果,遂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對官美色即瀚翔汽車材料行、丙○○
    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該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7994號民事裁
    定准許歐力士公司以23,000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
    人之財產在68,36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歐力士公司即依上
    開裁定聲請對官美色即瀚翔汽車材料行基隆市○○區○○街
    114 號營業處所內所有之動產為假扣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年度執全字第875 號),經該院公務員即執行書記官、執
    達員等人會同執行債權人歐力士公司之代理人甲○○及債務
    人丙○○,於97年10月22日15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
    ○街114 號,將該址內之東元電視1台、PERSONAL傳真機1台
    、東元冰箱1台、東元洗衣機1台、聲寶電視1 台、惠爾普冰
    箱1台等6項動產,以揭示之方式實施查封,對丙○○告知刑
    法所定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
    處罰,並經甲○○同意將上開假扣押標的物交由丙○○負責
    保管,不得有損壞、隱匿或處分等行為,而當場制作指封切
    結書及假扣押執行筆錄各1 份,均由丙○○簽名。丙○○明
    知上開動產業經法院執行假扣押予以查封,其僅得以一般正
    常且無損查封物價值範圍內之方法使用之,不得加以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處分,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
    之債權,並基於除去公務員所施查封標示之犯意,於98年底
    某日,將上開6 項動產上之查封封條全數除去,並將其中東
    元電視1台、聲寶電視1台、惠爾普冰箱1 台搬離上址,復承
    前犯意,於99年1月下旬某日,將上開PERSONAL傳真機1台,
    於99年3、4月間某日,將東元冰箱1台、東元洗衣機1台,接
    續搬離上址,且均未予告知法院或債權人而隱匿之,致歐力
    士公司追索無著。
二、案經歐力士公司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除去上揭動產之查封封
    條並將上揭動產搬離原址卻未告知法院或歐力士公司之事實
    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除去查封標示或損害債權犯行,辯稱
    :98年底,基隆市○○區○○街114 號房屋之租約到期,我
    要將上揭查封動產搬離,我怕封條會飛走不見,所以將封條
    全部撕下來,然後將東元電視搬到新的租屋處基隆市安樂區
    ○○○街62巷225 號11樓,聲寶電視及惠爾普冰箱交給我父
    親搬到老家使用,99年1 月間,將傳真機借給朋友使用,99
    年快夏天時,將東元冰箱、東元洗衣機也搬到樂利二街使用
    ,當初法院查封時,我有詢問書記官如果我搬走怎麼辦,書
    記官說我只要找一個地方放著保管就好,並沒有提到要陳報
    或通知法院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
    潘端典(本件民事執行承辦書記官)證述綦詳,並有汽車租
    賃契約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875 號全卷影
    本、99年度執字第20539號99年1月18日民事執行筆錄附卷可
    稽。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潘端典證稱:我們執行
    上的程序,原則上是將查封的動產交給債權人保管,如果債
    權人同意的話,就會交給債務人保管,但是我們一定會主動
    告訴債務人「你如果搬家,或要將查封的動產變更處所的話
    ,要具狀跟法院陳報」,本件也有告知被告上開內容,若我
    主動告知後,債務人再度詢問,我也會告知一樣的內容,這
    一定要具狀陳報的,另我們貼封條時,是用膠水黏貼,整張
    封條背面都會塗上膠水,且會黏好等語明確,且卷附假扣押
    執行筆錄上有載明「告知刑法所定損壞、除去、污穢查封標
    示或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指封切結書上有載明「如
    有損壞、隱匿、處分等情事,除負責賠償外,並負刑事責任
    」等語,該等筆錄及切結書並均經被告簽名確認無訛,被告
    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既欲將查封動產搬離原址,甚且係借
    予父親或友人使用,縱使擔心封條會脫落,衡情亦應係再予
    黏貼穩妥,而非逕予撕去,否則其他第三人如何知悉該等動
    產為查封物,查封之公示效力如何維持,況經請被告提出所
    撕去之封條,被告業已將東元冰箱、東元洗衣機之封條遺失
    ,更見被告所稱為擔心封條不見始將封條撕去之辯解並不可
    採。又被告既經法院書記官明確告知如搬離動產需陳報法院
    ,且被告係將上揭6 項查封動產分別搬至新租屋處、老家及
    友人處,地點分散,卻未通知法院,顯可預見債權人無從得
    悉該等動產之所在以保全債權,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債
    權人債權之意圖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之除去查封標示,及同法第
    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被告為達隱匿查封標的物之目的,
    先將上揭動產上之封條全數除去,以利其隨即或接續隱匿上
    揭動產,應認其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而屬一行為。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損害債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
效力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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