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36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36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經營規模、所為助長社會賭博之不良風氣,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簽單1 張,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 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 條前段、後段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034號
被 告 甲○○ 女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00巷293之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自民國99年7月29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
提供位於基隆市○○路55號「南美小吃店」之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為賭博場所,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香港六合彩」
賭博。賭法係約定賭客每簽注1支,賭金為新台幣(下同)
80元,簽中「二星」、「三星」者,分別可得5600元、5萬
6000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甲○○所有。迨至99
年8月21日17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
簽賭單1張。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並
有照片7張可稽,及扣案之簽賭單1張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及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
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簽賭單1張,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 影 儒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