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2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512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邰婉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51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對於公務員所施查封之標示,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其所有坐落基隆市○○路12之2 號建物,業經債權人乙○○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並經本院執行處書記官於民國99年3 月29日前往上址執行查封,將查封之標示黏貼於前址建物之門首牆面,被告為免該查封標示損及其名譽,遂於99年3 月29日數日後之某日(99年7 月11日前某日),將彩色海報1 張黏貼於前開查封之標示上,完全遮蔽該查封之標示,使他人無法藉由該查封之標示知悉該建物遭查封之事實,而為違背該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嗣經乙○○於99年7 月11日發覺上情,並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被告固坦承其知上開建物遭法院查封,且其確在該查封之標示上黏貼海報,遮蓋該查封標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其於黏貼海報前,已詢問本院執行處書記官及律師,經書記官及律師建議可在查封標示上黏貼海報後,始為上開行為云云,經查:

(一)乙○○就被告所有之前址建物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准許後,本院執行處書記官於99年3 月29日前往上址執行查封,將查封之標示黏貼於前址建物之門首牆面等情,未據被告表示否認(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50號偵查卷第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96號執行卷核閱無誤;而被告於99年3 月29日數日後之某日,將彩色海報1 張黏貼於前開查封之標示上,完全遮蔽該查封標示一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前開偵查卷第24頁),復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11頁),上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聽從本院執行處書記官及律師之建議,始以海報遮蔽前開查封之標示云云。然查,被告先辯稱其係撥打電話予本院執行處,經承辦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96號執行案件之該股書記官建議其在查封標示上黏貼海報後,始為上開行為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24頁),經承辦上開執行案件之該股書記官郭廷耀到庭否認曾建議被告在查封表示上黏貼海報後,被告復改稱承辦該案件之該股書記官確未為前揭建議,其係撥打電話予該股書記官時,由坐在該股書記官旁之他人接聽電話,並向其為上開建議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36頁),足見被告就係何人對其為前述建議一節,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則被告所辯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又證人郭廷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如當事人詢問可否在查封標示上黏貼海報,其會請當事人自行決定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36頁),顯與被告所述不符,亦難認被告前開辯解為有據;另被告復未提供向其為前述建議之律師姓名以供查證,自難認被告所持上述辯解為可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第139 條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即為維護法院查封標示之效力所定之規定,該條所稱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係妨害封印或查封標示之實際效力,不以侵及封印或標示之外觀為必要,僅行為人之行為足使封印或標示喪失其效力,即屬該當。再者,查封不動產之方法,依強制執行法第76條第1 項之規定,有揭示、封閉、追繳契據,其中查封揭示之方法,除揭示禁止債務人處分其標的物外,並具有使公眾得以知悉該不動產業經法院查封事實之功能,避免不知情之第三人受有損害,如行為人之行為已使他人無法藉由該公告知悉查封之事實,即應屬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本件被告在查封標示上黏貼海報,已完全遮蔽查封標示,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上開所為,已足使第三人無法藉由該公告知悉上開建物業經查封之事實,參酌上開所述,自屬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為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

(二)爰審酌被告以海報完全遮蔽查封標示之行為,已侵害國家法益,並使他人無從得知該建物遭查封之事實,所為非屬可取,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難謂確有悔悟之心,然被告係為恐其名譽因該址遭查封而受影響,始為本件犯行,且其未損壞該查封標示,僅以海報遮蔽,犯罪方法尚屬平和,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係因誤認查封標示將損及其名譽,始為本件犯行,所為雖非可取,然究與多數人對查封效力之誤解情形相合,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是認所宣告之拘役,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惠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 條
(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
效力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512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