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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9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齊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9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者使用,致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即詐騙集團成員對乙○○施以詐術,使乙○○陷於錯誤,將金錢匯入被告交付之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法詐騙分子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法治觀念顯有偏差,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提供詐騙集團之銀行提款卡等物,至今仍未取回,亦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況上開帳戶業經相關單位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人利用之虞,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士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31號
    被  告  丙○○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7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丙○○知悉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係手續簡便,藉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與常理有違,顯與侵害財產性犯罪之
    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或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該他人或詐騙集團成員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犯罪之工具,並進而掩飾或隱匿犯罪之所得財物,仍基於
    幫助詐欺之犯意及為掩飾或隱匿彼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
    不確定故意,於98年9月25日16時許,依中國報紙分類廣告
    刊登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偵查中)聯絡,在臺
    北市龍山寺捷運站1號出口處,將附表所示金融機構晶片卡
    、駕照影本,交付予自稱「陳經理」之不詳名字成年男子,
    並告知晶片卡提款密碼,陳經理則留下0000-000-000(登記
    名義人林阿妹)、0000000000(登記名義人李建智)為聯絡
    電話。該自稱「陳經理」之不詳名字成年男子即基於詐欺之
    犯意,利用丙○○所提供之晶片卡及提款密碼做為詐欺犯罪
    之工具,以逃避警方之追緝,於下列時、地,詐取乙○○之
    金錢:98年9月26日18時15分許,撥打電話給乙○○,佯稱
    乙○○網路購物之轉帳有誤,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
    消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同日20時47分,至臺北市○○路○段156號永豐銀行自動存
    款機存入10萬元至附表丙○○帳戶內。嗣乙○○發覺被騙,
    於同日22時29分,撥打165向警政署反詐騙專線報案後,翌
    (27)日凌晨1時25分許,親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和平東路派出所報案。
二、案經乙○○提出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附表帳戶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中國報紙分類廣告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開戶日期  存戶姓名  金融機構名稱  金融機構帳號
 一   不    詳  丙○○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廟口分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92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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