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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4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49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313號
    被      告  乙○○  女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19巷15弄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02號、9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4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9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 月15、16日上午5、6時許
    ,在基隆市○○路大華旅館的客房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8日下午5 時40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
    ,通知採驗尿液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
    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2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已於98年6月4日獲釋,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
    402號、9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為憑
    ,足見被告於5 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潔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492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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