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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579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何怡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57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前科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2月22日停止戒治出監,至96年2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3 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台幣5 萬元,緩刑5 年確定;復於緩刑期內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6 月30日以98年度桃簡字第193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9年2 月26日入監服刑中(不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乙○○所受損害,並衡酌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119號
    被      告  丙○○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金山鄉○○路25之3號(另
                        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丙○○與乙○○為朋友,於民國96年8 月20日,乙○○委託
    丙○○代向陳季滄收取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欠款,並言
    明收取前揭款項後,平分之。詎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收得前揭款項後,因認乙○○擅自增加陳季蒼所積欠
    之債務,即返還1 萬元款項與陳季蒼,並將其餘款項變易持
    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未將半數分與告訴人,嗣乙○○
    察覺有異,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之自白;(二)被害人即告訴人乙
    ○○之指述;(三)證人謝漢錡之證述;(四)96年8月20
    日委託書及臺北縣金山鄉97年9月30日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
    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前揭罪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慧  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普通侵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579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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