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77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77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8 號、165 號),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依上開規定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⑴被告係於民國98年12月24日晚上某時刻,在基隆市暖暖區碇內公園,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霧化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於98年12月30日上午某時刻,在上址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及檢察官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妥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28號
99年度毒偵字第165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275之8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252號、96年度毒偵字第70號、11
6號、272號、386號、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98年12月25日上午6時10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98年12月30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時間
往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共2次,嗣於98年12月25日上午5時20分許,為警
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採驗尿液而查獲,另於98年12月30日
下午3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270巷1號前為警查
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喚未到庭,惟查,被告先後2次經警採集其
尿液檢體,分別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
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1月14日、
99年2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及列管毒品人口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2
52號、96年度毒偵字第70號、116號、272號、386號、41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刑案人
犯在監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被
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
品,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賴 影 儒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