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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87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87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取得甲○○所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犯罪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在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佯載拍賣六福村遊樂園門票之訊息,使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98年5 月18日下午3 時2 分1 秒許,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將自己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223 元匯入薛修忠所設立而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華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0 )(薛修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61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華泰商業銀行98年6 月11日(98)華泰總中壢字第05120號函暨附件該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設立人薛忠修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相關證件及客戶對帳單等1 份。

⒉被害人丙○○受詐騙匯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付款機客戶交易明細單1 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提供所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安全,並參酌被告僅提供1 個行動電話號碼、被害人人數僅1 人、被害人受詐騙金額不高,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詐欺集團持以詐欺被害人所用之被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雖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用,然因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573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54巷12之4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自身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與不相識之
    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5月15日前,在不詳
    地點,將自身於98年5月7日在基隆市七堵區○○○路震旦電
    信七堵店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以不詳代價出售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作為詐欺取財之
    工具。嗣該成年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於98年5月15日16時
    09分、16時14分許,以0000000000為認證門號,向露天市集
    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拍賣公司)申請「
    goodlva」會員認證後,於該網站刊登拍賣六福村遊樂園門
    票2張之訊息,後有丙○○於98年5月17日因瀏灠上開拍賣訊
    息陷於錯誤下標後,依犯罪集團指示於翌日在臺北市以自動
    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新台幣(下同)1223元至對方指定之帳
    戶(已另行偵辦),惟遲未收到貨物,貨款再由犯罪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取得財物,嗣經丙○○發覺受騙而報警追查,始
    循線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甲○○警偵訊辯詞│被告固坦承有在上開時地申辦上開門號,惟否認│
│    │                    │有何上開犯行,先在警詢先辯稱是自己掛失。  │
│    │                    │後至本署辯稱,月租費辦手機綁門號,在辦好後│
│    │                    │1至2個月,收到松山分局寄公文通知手機被盜用│
│    │                    │,因為未繳費,所以停用;後另辯稱,電信公司│
│    │                    │通知未繳費,再收到警局公文說被盜用,手機拿│
│    │                    │到沒多久就不見了,不以為意。是電信公司主動│
│    │                    │幫我停機,沒有去申請停話。因為電信公司打電│
│    │                    │話催款,始知該門號被停話。                │
├──┼──────────┼─────────────────────┤
│二  │證人即被害人丙○○在│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
│    │警偵訊中證稱、097301│                                          │
│    │8402行動電話務申請書│                                          │
├──┼──────────┼─────────────────────┤
│三  │露天拍賣公司於民國99│被告需將手機認證門號在網站上傳送給露天拍賣│
│    │年1月6日以露安字第09│公司,公司會回傳一組認證碼至認證之手機上,│
│    │82138號函覆本署及所 │使用者需將手機上之認證碼再至網站上登記傳送│
│    │附合約、於98年6月15 │,才完成認證程續,才能以該會員帳號在網站上│
│    │日以露安字第0981356 │買賣而行使會員權益。被告上開門號已經完成以│
│    │號函覆臺北市政府松山│手機門號認證,故可確定,上開門號使用者係使│
│    │分局及所附之會員手機│用上開門號認證後上網刊登拍賣訊息。        │
│    │發送認證紀錄        │                                          │
├──┼──────────┼─────────────────────┤
│四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上開門號並非電信業者主動停話,係有人於98年│
│    │於99年4月1刀及5月12 │5月31日申請停話。可見被告所辯未繳費而遭停 │
│    │日分別發函說明使用情│話等辯詞並不可採。                        │
│    │形。                │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洪  欣  悅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
    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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